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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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峰與告訴人 林逸凱 前係網路線上遊戲寶物買賣之客戶與遊戲幣商關係。告訴人林逸凱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0日22時許,與被告以外之其他網路線上遊戲幣賣家交易,而進行金融卡轉帳匯款作業時,誤將交易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下簡稱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告訴人林逸凱遂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大業郵局內之上開款項為告訴人林逸凱之錯誤匯款,竟未返還告訴人林逸凱,並於103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
19日,在不詳地點,以提領現金、繳費轉出等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昱峰固不否認告訴人林逸凱於上開時地誤將上開23000元匯入其上開大業郵局帳戶內,並遭其先後提領現金、繳費轉出而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林逸凱的錢,是他自己匯錯款,伊沒有不還他,且都已還了,他跟伊說他匯錯款後,伊還有去提領,是因為伊老闆說有工程款匯進來,伊要確認這筆錢是誰的,伊有打165報案專線說有一筆款項進來,對方說沒有人報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逸凱於103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使用網路ATM進行轉帳時,誤將2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先後經被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提領現金、繳費轉出之方式,全數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林逸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大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林逸凱之金融卡轉帳匯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金錢係屬動產性質,依其占有表徵所有之權利,則在該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於形式上即為告訴人林逸凱上開錯誤匯款23000元之「所有人」,非僅存有持有之關係,亦即被告顯非單純「持有」該筆匯入之款項,縱使其事後將款項全數領出,依上開說明,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林逸凱既係出於自己之錯誤,而將上開23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取得持有該筆款項之關係,顯亦非基於其等間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認定被告將之全數領出,即屬「侵占」上開款項,而有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嫌,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將告訴人林逸凱錯誤匯入之上開款項2300
0元提領、轉出花用殆盡,惟此乃應屬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範疇,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既未構成刑法侵占罪,本院自難遽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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