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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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被告林煜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0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程於民國105年5月4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口,與 蔣韻林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以「爛人」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蔣韻林,足以貶損蔣韻林之人格。
二、案經蔣韻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煜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韻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