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榮
黃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引擎號碼4D56J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於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床(GPS座標X:000000,
Y:0000000),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羅東事業區第24林班地(下稱第24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於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乙○○所提供、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D56J000000號),附掛電動絞盤,搭載乙○○前往第24林班地,再由甲○○、乙○○共同使用該電動絞盤,將原在上開石門溪河床上之紅檜5支(材積合計1.36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3,057元)搬運至前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復興一村石門溪第5林班地溪床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輛上扣得紅檜5支及電動絞盤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 許家芸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滯流木竊取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緝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偵卷第32至38、43、45、49至56頁、第131至143頁)、羅東林管處107年6月6日羅政字第107121078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會勘紀錄、漂流木照片及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160至168頁)、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31日羅政字第1071211054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電動絞盤1組及自用小客貨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紅檜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紅檜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卷5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竊取上開紅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上開紅檜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以及渠等所竊取之紅檜之材積合計1.36立方公尺,山價為11萬3,057元,此有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31日羅政字第1071211054號函存卷可按,另該紅檜5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甲○○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紅檜5支,總價為12萬3,557元,扣除生產費用
1萬,500元後,山價為11萬3,057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按,是其贓額即應依11萬3,057元計算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應科處贓額11倍即1,24萬3,627元之罰金,被告乙○○應科處贓額10倍即113萬
57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森林法定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二人竊取紅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引擎號碼4D56J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二人用以載運贓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二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紅檜5支,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