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7號聲請人 黃資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所示保全處分中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核屬強制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同法第219條之8規定保全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同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即明示此旨。
三、聲請人黃資尹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保全字第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保全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再於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合於法律上之程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 吳聲佑 於106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私自攝錄其與聲請人之性愛影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故請求搜索被告之住居所,並扣押其電腦、手機,以保全上開未經同意攝錄之性愛影片等語,然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僅提出影片截圖翻拍照片、衣物及床單照片各1張為其論據,惟觀諸上開影片截圖翻拍照片,畫面中僅可見一裸露之男性上半身,及身著上衣之女性上半身,並未攝入該二人之面容,亦無足夠特徵足資判斷影片中女性所著上衣、使用之床單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衣物及床單照片是否類同,復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是否有為性交、猥褻行為;又依上開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之資訊,亦無依據足徵該等影片確係存於被告所有之電腦、手機內;另聲請人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並無看過影片,只有看過卷附影片截圖翻拍照片等語,並於本件聲請狀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是依現有事證,該影片場景是否為聲請人上開居所、影片中之人是否為聲請人及被告、影片之內容是否係聲請人所稱之性愛影片、影片是否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攝錄、被告是否持有上開影片等節,均難認定,尚無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自難認有何犯罪證據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本院認本件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干預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之門檻,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