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9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0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7年5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56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