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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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曹正義 應監護宣告 蔡春月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春月(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正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曹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春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春月之配偶,蔡春月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因腦溢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曹志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蔡春月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 徐淑婷 醫師鑑定後表示:「受鑑定人近60歲,於
100年11月22日發生大片腦溢血開刀後,仍有意識不清現象,昏迷指數約在7左右,出院後持續需要生存協助,無法有意識之表示,亦無法溝通、理解或認得親人,故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準此,蔡春月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曹正義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春月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證。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蔡春月之長子曹志明、次子 曹志忠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蔡春月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蔡春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長子曹志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情屬至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曹志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