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周榮曜 相對人宏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柄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書款書、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