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張明賢 胡祐彬 被告 李楊 份月
李政田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已於100年11月間變更為鍾隆毓,鍾隆毓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 李楊份 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楊份月之債權人,屢向被告李楊份月催討欠款,被告李楊份月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8,578元,及其中289,779元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李政田與李楊份月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 楊李 份月之債權人,被告李楊份月名下全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被告李政田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 李份 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政田則以:上開款項乃被告楊李份月自行向原告借貸
,其無力替被告楊李份月清償該筆債務,其名下之不動產乃父母親所出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李楊份月之債權人,被告李楊份月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上開債權迄今仍無法受償,被告李政田名下則有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李楊份月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為被告李政田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告楊李份月之債權人,被告楊李份月名下全無財產,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而依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李政田名下有財產價值合計932,670元之土地、建物及投資各1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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