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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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74、33485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呂美玲通譯羅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黃志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黃志義、 許吉利 、 張承福 (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註冊號數862665、00000000號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註冊商標圖樣,且均明知 吳國裕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售出的紅標米酒係仿冒紅標米酒,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米酒,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吉利於民國99年5月間至99年
6月9日,以每箱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向吳國裕購入仿冒之紅標米酒,並分別指使其員工黃志義及其姊夫張承福親至高雄縣○○鄉○○路145之8號吳國裕租用的倉庫載運偽製的紅標米酒,嗣由許吉利以每箱830元價格委由黃志義載運50箱仿冒紅標米酒至屏東縣枋寮鄉○市○○段50之3號販售予枋寮「三發商行」負責人 許恩真 ,再由許恩真轉售予不知情之廣大消費者以牟利;又於99年5月間指使黃志義,以每箱600元價格向吳國裕買入仿冒紅標米酒,佯以上開仿冒紅標米酒係原廠製酒,再以每箱770元價格,由黃志義運送販賣予屏東、恆春等不特定多數人,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得之仿製紅標米酒係屬真品而支付對價,並侵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叁、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美玲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