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之記載;又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恐嚇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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