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弄14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弄1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2期以上租金,並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均未置理,為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存摺影本等物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9,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9,140元及公示送達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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