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台北縣瑞芳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謝贊勳 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15%減碼年息0.2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違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付至96年3月7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