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
1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同條第4項亦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從而,債務人所為更生聲請經駁回後,已無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予保全處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始聲請保全處分,而其更生之聲請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已不得再為抗告,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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