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信義
被 告 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石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零
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海景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及黃俊宏二人,擔任技
工,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750元,惟自第一個
月開始,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共積欠薪資25,521元,且工作
時有時無,屢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99年12月20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為由主
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工資4個月之薪資12,987
元、資遣費4個月之薪資12,987元及失業補償金26,250元。
又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未依規定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被
告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勞工就業保險
部分6,750元;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為12,987元;以及勞工退
休金9,351元,而原告既為被告海景公司及黃俊宏共同僱用
,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不爭執被告係受僱於被告海景公司,日薪1,750元一情
,但就未發放薪資之數額要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海景
公司及黃俊宏,日薪1,750元一情,業據被告不否認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海景公司及其薪資數額,此部分堪信為真。惟原
告另主張其受僱於黃俊宏,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究係
受僱於何人?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宏為被告海景公司之董事兼
代表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0頁)
,則公司本身屬法人,不可能自行執行事務,故以董事為其
代表及執行機關,是公司之董事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執行
業務行為,自不能認其法律效力歸諸於董事個人,而應認屬
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應歸諸於公司。再查,觀
諸原告所呈薪資計算明細表,係以海景公司名義製作,雖薪
資之匯款偶以海景公司帳戶匯入,偶以黃俊宏帳戶匯入,但
應可認係因海景公司與黃俊宏之帳戶並無作明確公私區分所
致。雖原告稱其工作受黃俊宏指派及指揮監督,然海景公司
本身為法人,無法自行執行事務,故以董事為其代表及執行
機關,已如前述,是可認黃俊宏係以海景公司董事之身分指
派原告工作,並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且原告亦自承其受僱於
海景公司(參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黃俊宏係基於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僱用原告,並就公司之職務對原告為指示,而非
立於個人之身分僱用原告。是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黃俊宏請求,應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8天半之薪資及加班費25,521元未給
付,被告不爭執有部分薪資為發放,然要再查明數額,卻未
再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查,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
明細表,原告可實領之薪資為136,334元(計算式:50,607
元+32,419元+43,513元+9,795元=136,334元),然依原告
所呈之存摺明細,以海景公司及黃俊宏名義匯入之款項為12
1,425元(計算式:10,000元+43,100元+29,825元+38,50
0元=121,425元),是被告海景公司尚欠原告薪資14,909元
(計算式:136,334元-121,425元=14,909元)。原告雖主
張被告尚有25,521元未給付,然其所提薪資單本已就原告所
稱出勤日及加班費均已列明,並列入應領及實領薪資之數額
,原告復未能就多出數額部分舉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除14,909元外,應屬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海景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提撥勞工保險,故請
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雇主應提撥比例之金額6,750元,並請
求失業給付26,250元等語。惟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
請領失業保險給付,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經查,原告既係於99年12月20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
,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業經原告自承在
案(參本院卷第58頁),是與前開失業保險給付之要件有違
,難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縱被告海景公司
未依規定提撥雇主應提撥之金額,而認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行為,此亦應由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非受僱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原告上述請求,尚難認於
法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海景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提撥全民健康保險,
故請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雇主應提撥比例之金額3,644元等
語。惟查,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
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
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
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
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
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
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其
因被告海景公司未依規定提撥而受有何損害,上開請求,應
屬無理由。
㈤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351元等語。惟查,原告並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且亦未辦理退休,其
請領退休金,難認於法有據。且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及第14條所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
,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
金,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同旨),是原告既尚未符
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之
退休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987元及資遣費90,997
元等語。惟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
而為預告時,勞工方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惟本件既
係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應屬無據。再按僱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法有明
文。原告係依上開條文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可
依法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依勞退新制計算(參本院卷第57
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
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亦明。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
海景公司期間為99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資按工作
日數計算,其受僱被告海景公司期間為6個月16日,而依原
告離職前工作期間應得工資總額為155,845元(計算式:65
,607元+34,125元+45,803元+10,310元=155,845元),而
其工作日數為82.5日,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6,671元(計算
式:155,845元/82.5日×30日=56,6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5,410元〔計算式:56,671元元
/2×(6/12+16/365)=1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資遣費尚非無據,應屬有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30
,319元(計算式:14,909元+15,410元=30,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