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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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讚容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讚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讚容平日以搭建石棉瓦屋頂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承攬 劉有財 所有南投縣○○鎮○○路○○○○號後方工寮拆除翻修工程並簽訂鐵架施工合約後,將其中屋頂拆除翻修部分委請吳 武義 協同施作,李讚容於同月4日
8時許開始進行舊石棉瓦屋頂拆除翻修工作,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許, 吳武義 前往上開工寮協同施作,李讚容身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明知上開工寮舊石棉瓦屋頂拆除翻修工作係在高處作業,有從高處墜落之虞,係屬危險作業,致有發生死傷結果之危險,必須採取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讚容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明知該工寮之屋頂係老舊石棉瓦且脆弱,又未使吳武義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同意吳武義攀爬至距離地面約461公分之屋頂處工作,迨至同日14時25分許,吳武義在距離地面約461公分之屋頂處,因該處石棉瓦老舊且脆化,無法承受重量而破裂,吳武義遂自距離地面約461公分之屋頂處墜落直接摔至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創傷性休克,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武義之子 吳忠平 、女 吳淑微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讚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1日承攬案外人劉有財所○○○鎮○○路45之2號後方工寮舊石棉瓦屋頂拆除翻修工程,並簽訂鐵架施工合約,又該工寮屋頂並無設置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且被害人吳武義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進入上開工作場所,而於103年3月
4日14時25分許,自上開工寮距離地面約461公分之屋頂處墜落直接摔至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引發創傷性休克,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午睡睡到1點半,我老婆就載我到工地,不久吳武義就到了,當時我在屋頂,吳武義就自己拿角材爬上屋頂,我有跟他說這樣很危險,叫他不要上來,他說他拿那個角材沒有問題,我就做我的工作沒有注意他,後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一聲巨響,才發現吳武義已經掉到地上了,我與吳武義不是一同爬上屋頂,吳武義下午到現場時,我已經在屋頂上工作了,我沒有同意吳武義幫忙,我有叫他不要上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害人是為了能仲介買賣 劉鎮評 之土地,而主動至上開工寮幫忙拆除翻修屋頂,被告並無聘僱被害人之事實,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擅自攀爬上屋頂,又不聽被告之勸阻,才在頃刻間意外墜落地面,本件這種小規模以人力拆除屋頂之工作,被告1人即可獨力完成,2人同時爬上屋頂工作反而增加被告之危險,被告不可能會同意被害人爬上屋頂幫忙進行拆除翻修工作,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被害人幫忙進行高空作業之事實,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法規範,依案發當時之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在口頭勸阻外,還能有何其他令被害人離開屋頂之作為,又證人吳淑微審理時證述於104年2月22日或23日與被害人談天時,聽被害人表示要去幫別人工作,然被告與劉有財於104年3月1日始簽訂上開工寮之鐵架施工合約,可知被害人與證人吳淑微所談之工作,應該不是上開工寮舊石棉瓦屋頂拆除翻修工程,再證人 張吳招 證述當日與被害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離開之時間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之媳 蔡雅慧 所述不同,不足採信,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既只規範「雇主」對「勞工」之防護義務,則非上開僱傭關係之主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檢察官明知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竟類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25條對雇主課予作為義務之規定,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民事糾葛,究不得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相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95頁)。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日承攬劉有財所○○○鎮○○路45之
2號後方工寮舊石棉瓦屋頂拆除翻修工程,並簽訂鐵架施工合約,又該工寮屋頂並無設置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且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進入上開工作場所,並攀爬至上開工寮屋頂,而於10
3年3月4日14時25分許,自上開工寮距離地面約461公分之屋頂處墜落直接摔至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創傷性休克,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吳忠平於警詢、偵訊、審理、證人吳淑微於偵訊、審理、證人即劉有財之弟 劉有占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吳招於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意外死亡案現場示意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鐵架施工合約各1份、被害人意外死亡案跌落地點丈量照片2幀、現場相片5幀、相驗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證人張吳招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快中午在我們那裡土地公廟那邊遇到吳武義,吳武義從我家方向上來,不知道是否要去我家,我沒有叫吳武義來我這裡,是在路上遇到,我看到他叫他,他機車就停下來,我跟他說:「武義你下午載我去街上。」他說:「我沒空,要去工作」,說他下午要去跟人家工作,我就沒再跟他說什麼了,他機車騎著就走了,沒多久人家就說他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證人吳淑微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有跟我說他過幾天要去幫人拆屋頂,他的意思是要去幫人家工作,不是要去幫忙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可見被害人早已預定於103年3月4日至上開工寮工作,絕非不請自來、臨時起意幫忙被告工作,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3月4日14時許,○○○鎮○○路45之2號後方工寮,我在該處拆除工寮之石棉瓦,發生事情時,被害人也是在幫我拆石棉瓦,當時被害人是站在舊石棉瓦上拆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吳忠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14時許,有人通知我我父親在工地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參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6日投消指字第1040003919號函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記載,本案受理報案時間為103年3月4日14時28分49秒,可見被害人係於103年3月4日某時許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在上開工寮屋頂,倘非被告之應允,豈有容任被害人於上開工寮屋頂工作停留之理?再證人吳淑微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吳武義生前就是幫人家蓋房子,水泥工人,拆除屋頂部分,我父親吳武義都會,裝屋頂如果是鋼鐵的他不會,我們家的屋頂也是我父親吳武義自己拆的,就是在出事前幾個月而已,我們家的騎樓也是石棉瓦的,也是我父親吳武義自己拆的,之後李讚容幫我們焊接鋼梁並鋪蓋上石棉瓦,我父親吳武義跟李讚容之前就有這樣的分工模式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跟本案出事相隔幾個月,我幫吳武義翻修房屋時,我是負責焊接鐵架,屋頂是我蓋的,也是我拆的,吳武義和他兒子都有在現場幫忙拆屋頂,吳武義會拆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證人吳忠平於審理時證稱:
我父親在生前是做水泥工,從房子開始蓋,蓋到好都可以,對屋頂的拆可以,蓋屋瓦、拆屋瓦那些我父親吳武義都會,可是電焊我父親吳武義不會,我父親吳武義年輕的時候在我們那邊蓋很多的房子,後來就沒有在做了,有時候人家叫我父親吳武義去維修他會去做,有時候像磁磚爆裂,我父親吳武義會去幫忙做,因為我父親吳武義本身有一些器材他會做,類似打零工性質,因為我父親吳武義年紀也大了,沒有做那麼多,有時候人家叫他就會去做,也曾幫人家做過翻修屋瓦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具有拆除屋頂之能力,且曾與被告合作翻修被害人住處屋頂,況被告與劉有財簽訂之鐵架施工合約(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2頁)記載工作項目有鐵門2大片,前拉門改到後門,施工5個鐵柱、芒果樹鏟除切斷6尺、水切、加水槽、側邊圍牆含8個窗戶、後牆壁圍牆、屋頂之施工,施工日期自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總金額為新臺幣24萬3,300元,甲方為劉有財、乙方為李讚容,益徵本件上開工寮拆除翻修工程係劉有財要拆除翻修上開工寮,而將此拆除翻修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屋頂拆除翻修部分委請被害人協同施作,另證人吳忠平於審理時證稱:去年我父親差不多70歲左右,因為我們自己是種甘蔗,多多少少會去幫忙,爬高的東西我盡量叫我父親吳武義不要做,因為年紀有了,我不要他去做爬高的動作,做也沒有那麼多,是說有時候人家叫他就會去做,屬於半退休狀態,我父親在鄰里間的評價不錯、很好、很熱心,我父親吳武義為人很好,村里間人人都好,不是很難相處的感覺,人家請我父親去幫忙是工作上的幫忙,不是去做沒有錢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吳淑微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鄰里大家對他的評價很好,我父親吳武義還好沒有什麼欠人家錢什麼之類的,我父親吳武義的確很熱心,妳要說我父親吳武義免費幫人家工作,我父親吳武義沒有在做這種事情,我父親吳武義不是這種人,只要人家說有工作,他只要可以都會幫忙去做,只要我父親做得到他都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由證人吳忠平、吳淑微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已70歲,呈半退休狀態,若非被告有委請被害人協同施作屋頂拆除翻修部分,被害人豈有自行爬上距離地面約461公分之屋頂處工作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是吳武義主動至上開工寮幫忙拆除翻修屋頂,被告未同意被害人幫忙云云,難以憑採。
(三)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對於危險前行為所構成的保證人地位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承作上開工寮拆除翻修工程,而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且將其中屋頂拆除翻修部分委請被害人協同施作,則被告對於其所承攬施作之上開工程施工場所,必須採取防止被害人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被告平日以搭建石棉瓦屋頂為業,依其智識、經驗、工作能力及工程施作情況,對於事發前上址屋頂因位於高處而屬危險區域,係老舊石棉瓦且脆弱,有年久脆化難以承重之可能而使行經其上者有因所站立之石棉瓦因此無法承重進而碎裂,致站立其上者因此跌落,而對該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更高危害可能,且並未採取任何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等情,自均知之甚詳,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和吳武義一起在拆石棉瓦時並無綁安全帶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竟於10
3年3月4日某時許,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同意被害人爬上距離地面約46
1公分之屋頂處工作,造成該高度之作業場所,有使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之密接且迫切之危險,而前開危險之前行為,又係違反被告身為工程負責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及所應遵守之防止墜落等意外發生之客觀義務,所導致之危險前行為,自構成保證人地位。從而被告既負有防止墜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未提供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即貿然同意被害人爬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老舊石棉瓦之屋頂上,其能防止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而不防止,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顯屬不作為犯之過失犯,而被害人確因自老舊脆弱之石棉瓦屋頂之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延至103年3月4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倘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阻止被害人攀爬至距離地面約461公分高度之作業場所,或踐行提供適當之設備或措施,如安全帶或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應可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客觀歸責理論觀之,被告之所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生死亡結果,實現該不法風險,且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結果亦非不可避免,其所應遵行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目的亦是避免從事高處作業之人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劉有財廠房翻修工程之自營作業者李讚容的朋友吳武義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第3頁記載:「再據罹災者吳武義媳婦蔡雅慧證述:「103年3月4日11時50分許 吳中敏 與蔡雅慧工作回家遇到吳武義,約12時30分許吳中敏叫吳武義吃飯,13時40分許吳中敏出門工作…」可知吳武義案發當日最晚於11時50分許即已回到家中,但證人張吳招卻證稱:「(問:妳住的地方至妳弟弟吳武義住的地方大約多遠?)有一段距離。」、「(問:是否需要20分鐘?)要。」、「(問:吳武義離開時差不多幾點?)吳武義離開時大約2、3點了。」、「(問:妳煮飯到吃飽大約要多久?)吃飽大約在2點了。」、「(問:
妳準備午餐需要多久時間?)準備午餐我一個人吃就隨便煮一煮,吃一吃。」、「(問:隨便煮一煮是否需要半小時?)不用。」、「(問:是否妳自己準備午餐不用半個小時?)是。」、「(問:妳是否回家後就開始準備午餐?)我回家後就菜熱一下就吃了。」、「(問:土地公廟到妳家多遠?)沒多遠。」、「(問:走路要多久?)沒多遠,大約幾分鐘而已。」、「(問:是否需要5分鐘?)要。」、「(問:是否需要10分鐘?)不用。」足見證人張吳招若真有與被害人在土地公廟前相遇,依證人張吳招從土地公廟步行回家不需10分鐘、準備午餐不需30分鐘,吃飽後已14時許來看,其所稱與被害人在土地公廟相遇之時間應該在12時許後,然而當時被害人依蔡雅慧所言係在其自家家中,證人張吳招之證詞顯然與蔡雅慧矛盾而不足採,又本件從偵查階段起,檢察官一再要求告訴人等提供被告有聘僱被害人從事本件上開工寮舊石棉瓦屋頂拆除翻修工作之證據,告訴人等均表示無其他證據,今日卻「突然」出現證人張吳招願意出庭作證,而依證人張吳招之證詞:「我回去是這樣說,我說:『阮 義仔 ,我叫他做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沒空要工作。』這樣。」、「(問:妳是什麼狀況說到這句話?)也是當天早上,我叫我弟弟吳武義做事情,他說他沒空要工作這樣而已。」、「(問:妳是何時跟他們說的?)就發生事情的同一天講的。」等語,顯見若證人張吳招所言為真,何以告訴人等早於10
3年3月4日即已知悉證人張吳招可以出庭作證,卻遲至
104年3月30日始偕同證人張吳招出庭作證?此顯然不合常理,參以證人張吳招出庭作證時,供述前後不一(例如先稱被害人是去證人張吳招家中,後改稱是在土地公廟前遇到被害人;對被害人離開之時間亦多次反覆等等),且神情閃爍,交互詰問還沒問到其與被害人當日碰面談話之過程,證人就開始像背書一樣自顧自地說起告訴人等要其出庭作證之待證事實,斧鑿痕跡甚深,所為證述顯然不足採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觀諸證人張吳招於審理中交互詰問之初證稱:「(問:103年3月4日那一天的情形如何,可否敘述?)吳武義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後經辯護人反詰問其亦證稱:「(問:妳當天有無叫吳武義去妳那裡?)我沒有叫吳武義來我這裡,是在路上遇到,我跟他說:『義仔,你下午要做什麼?』,吳武義說:『我下午要工作。』,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嗣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其證稱:「(問:妳剛才說的狀況確實有發生嗎,妳確實在妳弟弟吳武義出事那天有遇到他,有講到話,是否有確實?)我說叫我弟弟吳武義載我去哪裡,他就跟我說沒空要工作,我就沒再跟他說什麼了,吳武義機車騎著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最後經辯護人覆反詰問時其仍堅稱:「(問:妳剛才的證述我聽到兩種不同的說法,妳說妳3月4日那天在土地公廟前遇到吳武義,吳武義跟妳說什麼,妳跟吳武義說什麼?)就是吳武義騎機車上來,我說:『義仔,你下午要做什麼?』,吳武義說:『我沒空,要去工作。』這樣而已,這樣我就沒什麼好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當日遇見被害人之情形均證述甚為詳盡,並無明顯矛盾且悖於事理之處,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事先指出而由證人張吳招被動回答「是」與「否」,足徵證人張吳招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應非憑空捏虛,應堪採信。至證人張吳招於審理時證述當日遇見被害人之時間雖有9次之多,惟係於檢察官主詰問「103年3月4日那一天的情形如何,可否敘述?」;辯護人反詰問「妳當天有無叫吳武義去妳那裡?」;「妳若沒說到這,為何會傳妳出來作證」;「妳不是說妳在土地公廟前遇到妳弟弟吳武義,妳說妳要找他幫忙,他說他下午有工作沒空,吳武義是怎麼說的?」;「妳是否也沒再問」;檢察官覆主詰問「機車停下來有無說什麼?」;「妳剛才說的狀況確實有發生嗎,妳確實在妳弟弟吳武義出事那天有遇到他,有講到話,是否有確實?」;辯護人覆反詰問「妳剛才的證述我聽到兩種不同的說法,妳說妳3月4日那天在土地公廟前遇到吳武義,吳武義跟妳說什麼,妳跟吳武義說什麼?」後始回答,而非辯護人所指交互詰問還沒問到證人張吳招與被害人當日碰面談話之過程,證人就開始像背書一樣自顧自地說起告訴人等要其出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之情,另當天證人張吳招證述與被害人見面及離開之時間,證人張吳招雖先稱大約快中午見面,幾點我不知道等語,後稱當天被害人快要2、3點有去我那裡等語,再稱中午時去我那裡,當時在那裡就沒有時鐘看時間,怎麼知道幾點等語,又稱被害人離開時大約2、3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張吳招既已明確證述當時並無時鐘而無法確知時間,則證人張吳招上開所證與被害人見面及離開之時間應係證人張吳招自己概估之時間,尚難以此遽認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蔡雅慧之證述齟齬,而不可採信,再證人張吳招審理時先證稱:「(問:103年3月4日那一天妳有無遇到吳武義?)在我家遇到的。」等語;又證稱:「(問:吳武義從妳家離開大約幾點?)吳武義沒有去到我家,他是從那裡經過,我們在路上遇到而已。」,復證稱:「(問:吳武義從妳家離開大約幾點?)吳武義沒有去到我家,他是從那裡經過,我們在路上遇到而已。」、「(問:是否吳武義沒去妳家,是從那裡經過時遇到他的?)是。」、「(問:妳是在哪裡遇到吳武義?)我是在我們那裡土地公廟那邊遇到吳武義。」、「(問:所以不是妳家遇到?)是,吳武義要從我家方向上來,不知道是否要去我家。」,「(問:土地公廟到妳家多遠?)沒多遠。」、「(問:走路要多久?)沒多遠,大約幾分鐘而已。」、「(問:是否需要5分鐘?)要。」、「(問:是否需要10分鐘?)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雖證人張吳招先稱當日係在「我家」遇見被害人,惟隨即證稱:「吳武義沒有去到我家,他是從那裡經過,我們在路上遇到而已」等語,顯然證人張吳招係指在其住處附近遇見被害人,證人張吳招後稱係在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惟自證人張吳招住處步行至土地公廟需時不到10分鐘,已如上述,兩者距離甚近,對於證人張吳招而言,兩者應屬相同地點,尚難以此認定證人張吳招上開審理時前後證述之地點不同,又辯護人以依證人張吳招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等早於103年3月4日即已知悉證人張吳招可以出庭作證,卻遲至104年
3月30日審理時始偕同證人張吳招出庭作證;然此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因尚不明瞭被告所持辯解及防禦方法,或因不諳法律,或係不瞭解此項證據方法之重要性,或係證人吳忠平、吳淑微於103年3月4日遭喪父之痛,尚有後續相關事務待處理,致未於103年5月27日偵訊時提出此項證據方法,迨至104年3月30日審理時始偕同證人張吳招出庭作證,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搭建石棉瓦屋頂為業,並與劉有財簽訂鐵架施工合約,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3年3月4日某時許,未採取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且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同意被害人爬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距離地面461公分之老舊石棉瓦屋頂上之行為,造成該高度之作業場所,有使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之密接且迫切之危險,而被告在上開危險前行為,所產生危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能防止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而不防止,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身為從事搭建石棉瓦屋頂業務之人,應較常人更明瞭高處作業之危險性,且較常人更有能力防免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提供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因此喪生,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相驗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