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林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 林雙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現員,原管理人即聲請人之父 林朝取 自民國91年4月30日死亡後,管理人之選任,或因無規約規定、或因部分派下現員移居國外、或因無共識,至今仍未推選出新管理人,而今祭祀公業事務尚待處理,爰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管理人。
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惟此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林雙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屬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此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2年12月5日善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2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祭祀公業林雙既僅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揆諸上開說明,該祭祀公業暨其管理人核其性質均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及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均屬不同,故祭祀公業有關管理人之選任,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林雙之管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