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方任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32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 方雅瑩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232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5日向舉發機關陳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323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係直行車,而
該處為自然轉彎處,系爭車輛雖有壓線,但原告未變換車道,故不需打方而燈,且經原告在系爭地點錄影,5分鐘內經過之19輛車當中,即有18台過彎壓線之情形,可見該處標線設置有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74101000號函、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34425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時31分16秒時,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前行駛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又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
⒊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1年9月1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乙事,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確認無誤(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74101000號函、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34425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49至60頁),可以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
勘驗結果:
⒈檔名:Z00000000000_005⒉違規時間:111年9月10日15時31分許⒊違規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⒋勘驗結果:影片畫面時間15時31分14至17秒左右,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直行,道路有轉彎,系爭車輛過彎時跨越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再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上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8)。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時係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但行
駛至轉彎處時略有壓線現象等語。惟查,系爭地點係道路轉彎處,路面上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亦隨轉彎方向而均有明顯弧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駕駛人依該處道路之地形、指示標線之設置應可知悉駕駛車輛於系爭地點前行時,應適時調整行車方向以持續行駛於該處之同一快車道或慢車道,而如需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即屬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自應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參照),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
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係行駛於快車道,於道路過彎過程時系爭車輛幾近全部車身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慢車道,於系爭地點轉彎處後又自慢車道駛回快車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有勘驗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既有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本應顯示方向燈,卻未為之,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未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實地觀察結果,5分鐘內經過系爭地點之19輛汽車中,有18台皆有過彎壓線情形,可見系爭地點道路標線設置有誤等語。惟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行經系爭地點車輛中多數皆有過彎壓線情形縱然屬實,然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地點處劃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於未經人民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依人民之個人意見否定之,故於系爭地點路面確實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現狀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於快慢車道間變化車道時,自仍應顯示方向燈,始屬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納。
㈤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法官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