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世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陽翟光前溪旁靠近高陽路之溪畔步道,徒手竊取 陳經養 所有、放置該處供灌溉使用之太陽牌、型號30CX抽水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200元】。
二、案經陳經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馮世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經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7日15時
許還看到遭竊的抽水機,但在翌日8時許就發覺抽水機不見了,我放抽水機的那條路,僅兩端出入口可供進出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出入口分A、B端作說明)。
㈡經警方調閱上開期間A、B端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清楚呈現人
車進出情形),告訴人證稱抽水機遭竊時段之進出車輛僅:①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許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後停留9分多鐘方離去,與②111年10月8日7時23分由案外人 黃曉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未作停留,駛入後旋由另一端離去,且機車腳踏板處未見遭竊之抽水機(警卷第53至55、37至38頁)。由前揭錄影畫面,併參該抽水機長55公分、寬35公分、高45.5公分(本院卷第33、37至39頁),具一定體積,原難以機車載運,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實屬唯一可能竊取、搬離之手段。
㈢再以科技鑑識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定位,被告所持用手機
門號於被告進入該路段前,自同日17時54分許,已於失竊現場附近徘徊,其後更於抽水機遭藏匿地點徘徊(警卷第33頁,以基地台蜂窩式發射訊號特性,精準度為方圓200公尺內)。
㈣又遭竊抽水機嗣於金沙國中游泳池後方圍牆外之防空洞入口
處查獲,該防空洞屬金沙國中附屬建物,由該校管理,然因此處為土路,人跡罕至、雜草叢生,僅被告曾在該防空洞內養羊,有抽水機藏匿地點照片(警卷第63、73至77頁)及證人即金沙國中游泳池管理員 戴榮育 、 吳明雄 證述(警卷第45至46、48至50頁,均證稱查獲抽水機之地點少有人車,近年僅被告1人常於該處進出等情)在卷可佐。
㈤被告辯稱: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許開車進入抽水機遭竊之
步道時,之所以停留9分多鐘,係為尋找餵羊的樹葉與樹枝。當時開車進去,再倒車出來,車子有狀況,會發不動,才浪費一點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4、68頁)。經本院囑請員警至現場測量被告所稱其車輛駛入之最遠位置(即附圖19畫面中央之大樹,本院卷第85頁),該位置自B端駛入僅27公尺,尚未抵達抽水機失竊位置(本院卷第95頁)。然而,被告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但停留於失竊路段,時間長達9分26秒(本院卷第68、83頁);A、B端之距離僅274公尺,常人縱以步行,通過亦僅需3分多鐘(本院卷第33、84至88頁)。被告卻於深夜時刻,自B端開車駛入27公尺處,僅為尋找餵羊之樹葉、樹枝,並停留長達9分26秒後離去,其辯解顯不合事理。蓋如為尋找餵羊之樹葉、樹枝,本應於白天視線良好之際,並無於深夜摸黑進行之理。且短短27公尺,開車駛入並停留9分26秒,僅為深夜窺探樹梢,允難採信。再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貨車乃正常駛入、倒出,無需重新發動,自無由辯以貨車出狀況。藉由前揭主客觀事證之推導,毋寧共同呈現被告係深夜駕車至該步道並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抽水機,方與事證吻合。至被告辯以:可能深夜有人不經A、B端,而從田中央走過去,並以徒手竊取後搬離等語。然遭竊之抽水機價值僅6200元,卻具一定之體積與重量,在價值非鉅、徒手搬運難以遠離下,殊難想像常人會為此部抽水機於深夜摸黑在農地裡折騰、搬離,遑論抽水機遭查獲地點近年僅被告出入,此連結被告無由撇清。
㈥綜核上情,失竊時段僅被告貨車始可能載運該抽水機,且A、
B端間僅274公尺,倘依被告所述,其僅駛入27公尺後倒車返回,然此短短路程,被告卻於深夜駕車駛入後,停留9分26秒方離去,且被告手機定位顯示其於抽水機藏匿地點200公尺內徘徊,證人戴榮育、吳明雄亦一致證稱抽水機藏匿地點人跡罕至,近年僅被告出入。檢視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抽水機之人,其所辯亦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斯時為金沙國中教師,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深夜駕車並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路旁供灌溉使用之抽水機,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所竊取抽水機價值6200元,被告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抽水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