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萣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900,000元張萣椿自民國112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30日止年息2.48%001新臺幣14,900,000元張萣椿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07月30日止年息2.976%001新臺幣14,900,000元張萣椿自民國113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8%附件:
一、債務人張萣椿於民國(下同)110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290萬元整,其中1490萬元,借期至民國130年08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0%,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9月30日,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93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900,00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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