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程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巧宜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請求於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主文第二項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者,係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債權。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文第一、二項)勝訴之範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728元(10,983,642÷5=2,196,7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1至4之價額合計新臺幣10,983,642元)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783,000元按兩造各1/5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3,600元同上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44,000元同上4債權甲○○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2,623,04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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