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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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吳璟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一)、(二)所示內容到院,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期未具狀補正到院,由本院逕依目前卷內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判斷。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機關所為112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79219號函撤銷」(本院卷第9頁,下簡稱本件起訴),然事實理由欄則書明「...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本件起訴所檢附之112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79219號函(本院卷第13頁),非「裁決書」,則:
(一)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是否欲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3709號裁決」?如是,請檢附「裁決書」影本,並具狀陳明。
(二)又,原告是否已於另案對被告「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3709號裁決」起訴請求撤銷?
四、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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