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900號原告 林俊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1份。
3、 陳明 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書狀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