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4號、毒偵字第28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橡皮球管壹支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玻璃橡皮球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97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
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橡皮球管1支,而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5日23時許,踰越乙○
○位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徒手侵入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及金戒指1只得手(經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10
55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
23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日8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4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裕芳 銀樓店員 江宇泰 、證人即飛達通信電腦經理 林世明 於警詢中證述,金飾來源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經警於98年12月25日13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竹A111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玻璃橡皮球管1條可證。而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部分,亦經警於99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E990301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憑,而扣案顆粒,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988號鑑定書可佐,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施用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97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444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以直接包覆上開毒品,避免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玻璃橡皮球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係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