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33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具狀就其對被告甲○○提起傷害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99年度偵字第9152號)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駁回(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一案,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其聲請並未選任律師為之,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