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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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因就其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而敗訴,然相對人上訴至鈞院後,相對人並未陳明欲調查之證據與請求事項有何直接關連,承審之受命法官竟准許相對人調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6、97、98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帳冊,雖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嚴正表明意見後,惟受命法官仍准其所請,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聲請人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並提供予相對人閱覽影印,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曝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中之合適性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以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受命法官跳脫其客觀聽審之超然地位,強勢以法官之公權力介入兩造之攻防,淪為相對人採集證據之幫手,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餘。相對人復於99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聲請人之銀行甲存帳號、再聲請調取聲請人公司設立帳戶後迄今所有往來明細,依受命法官相當配合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3、4、5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關於訴訟指揮權乃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裁量權限。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1,450,000元,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查知聲請人曾向台鳳公司借款311,000,000元,且於97年間支付該公司利息10,191,432元,因認聲請人確為台鳳公司之債務人,相對人即聲請法院追加執行上開台鳳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惟聲請人聲明異議,否認台鳳公司對其有該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依此足見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聲請人與台鳳公司間是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借貸關係中有支付利息乃為常態,受命法官因認有查核聲請人之帳務予以釐清之必要,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調查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其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謂受命官有偏頗之虞,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