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99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