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淑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淑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8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郭淑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8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受刑人並已依規定履行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及4場次法治教育之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護勞字第168號、100年度執護命字第10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