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8091號被告陳偉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正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含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無照(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因於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 林浩雲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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