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告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麗牡 被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温麗牡、陳進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
温麗牡、陳進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6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計年息百分之2.42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季定儲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原告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季定除利率指數利率,即依103年7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2.42%,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3.8%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0
3年8月22日起放款後即未繳付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温麗牡、陳進源2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3.8%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業務往來留存印鑑、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温麗牡、陳進源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借款後均未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温麗牡、陳進源2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