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李秉霙 相對人 郭梓麒 相對人 郭士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
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383,029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874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等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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