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陞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陞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陞前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佑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及第2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該法條修正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1年4月│本院101年度│101年7月│本院101年度│101年7月││││,如易科罰金│21日│簡字第2330號│3日│簡字第2330號│3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1年7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如易科罰金│13日│審易字第1714│31日│審易字第1714│27日││││,以新臺幣1││號││號│││││千元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