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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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
息按年息6.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7年2月28日止,共積欠201,777元(其中本金197,187元,
利息4,590元)。被告另於92年6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7年2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02,109元。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通信貸款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97,187│自97年2月29日起至│年息6.9﹪│
│元│清償日止││
└───────┴─────────┴────────────┘
附表二: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97,295│自97年2月29日起至│年息20﹪│
│元│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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