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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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8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25,105元。嗣於92年5月16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16日至95年5月
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
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
20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45,3
9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共向6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云
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21,745│自95年3月1日起至│年息20﹪│
│元│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45,399│自94年12月21日起至│年息│自95年1月22日│年息1.75%│
│元│清償日止│18.25﹪│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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