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專案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約定
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5月27日止,共計積欠56,887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51,939元及利息部分為4,948元),依據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30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7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11,9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2,846元及利息部
分為9,12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