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5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
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
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
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
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