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循環利息係以年息17%計算,逾期清償者,除應循環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被告截至96年1月7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91,052元之消費帳款(即本金182,585元及利息、違約金8,467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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