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星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號、110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星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時間更正為「16時47分許」、第14至15行更正為「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杜星霈之郵局帳戶內」、第19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更正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高亦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鋒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杜星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局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獲取提供1個帳戶10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即輕率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局存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並參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2人、受騙金額共計為14萬9,957元,且被告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件犯行獲利、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號110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杜星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星霈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9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亦群,佯稱為餐廳,因系統錯誤增加定金,需要高亦群匯款到指定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高亦群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4萬9983元至杜星霈郵局帳戶內。二詐欺集團復於109年9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鋒琪,佯稱為養生所,因線上刷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張鋒琪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鋒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18時1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7、4萬9987元至杜星霈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高亦群、張鋒琪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亦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鋒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星霈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高亦群、張鋒琪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亦群、張鋒琪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高亦群、張鋒琪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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