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高榕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游淑美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游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80年1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游淑美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游淑美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3年11月1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行方不明,其生死不明情況已逾7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為未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80年11月13日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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