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誠
陳奕安周柏融謝定程(原名謝愷峻) 王世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戊○○、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召集被告乙○○、丁○○、戊○○、甲○○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場集合,並告知其欲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狗」之成年男子尋仇,旋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前,惟因見該檳榔攤未營業且無人看管,被告丙○○竟持槍枝(不具殺傷力)向該攤位擊發約11槍洩憤,致使在場見聞開槍過程及相關報導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151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道具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等人固不否認當日確有共同前往現場,被告丙○○並有擊發槍枝,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對空開槍洩憤;被告丁○○、乙○○、戊○○、甲○○則辯稱:渠等事先並不知悉被告丙○○會開槍等語。經查:㈠本案被告丙○○、丁○○、乙○○、戊○○、甲○○確有於
108年8月25日凌晨,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BG-5575號、4255-QT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且被告丙○○因見該檳榔攤並未營業,即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數槍一節,業據被告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丁○○(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乙○○(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戊○○(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甲○○(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核與被告丁○○、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以構成本罪。
⒉被告丙○○係因先前與綽號「海狗」之人產生糾紛,且記得
「海狗」平日會在「阿達力檳榔攤」出沒,當日才邀同其餘被告一同前往理論。但因抵達後,見檳榔攤並未營業,其一時不高興,才會對空開槍之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公眾之故意,已有疑義。再者,觀之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該檳榔攤為人行道上靠近道路側之獨立鐵皮屋,是若被告丙○○確有恐嚇公眾之目的,衡情應直接朝檳榔攤射擊,以致他人經過即可清楚見到鐵皮上所留下之彈孔,始能達到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目的,惟被告丙○○所擊發之彈殼均係散落在道路上,而檳榔攤上則未有任何遭射擊之痕跡(此亦足認被告丙○○所辯其僅係對空開槍一節,堪信屬實),復參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32分許,為多數人均已就寢之時間,且檳榔攤旁兩側並無其他建築物,附近亦無相關店家該時仍營業中,是被告丙○○開槍之行為,並無法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益證被告丙○○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其客觀行為亦不該當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
嚇之故意,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特定之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被告丙○○並非係基於恐嚇之目的而擊發槍枝,業如上述,且被告丙○○亦供稱:「阿達力檳榔攤」並非係「海狗」所經營,其只是記得「海狗」會在該處出沒等語,復佐以案發時檳榔攤並未營業,攤位上亦無任何經射擊之痕跡等情,則「海狗」是否會知悉檳榔攤附近曾遭人對空鳴槍,以及係因有人為找伊理論不成所為,均顯有疑義,質言之,被告丙○○開槍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法明確使「海狗」知悉係對伊所為之惡害通知,進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附此敘明。⒋末查,既被告丙○○開槍之行為,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則未實際開槍而僅係陪同前往之被告丁○○、乙○○、戊○○、甲○○,自亦無與被告丙○○就上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共同犯有恐嚇公眾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丙○○、丁○○、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