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李國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57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57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惠珍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查證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處路段為時段性開放路肩行駛,因設
有燈號管制,故伊駕駛系爭車輛遵守燈號行駛,而燈號與告示牌時間並不一致,伊附上證物光碟,含二段影片,一段為告示牌時間內燈號顯示紅燈不准通行,一段為開放時間外顯示綠燈准予通行,伊遵循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違誤,若因此莫名受罰,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暫時紓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交通部養工局)之函覆分別略以:交通部養工局110年2月3日北管字第1100003613號函:「…查南向內湖(成功路)–圓山(18K+200~23K+150)常態開放路肩路段之起點國1南向18K+200布設『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開放時段『7-10、14-20』標誌,且本案違規時是時無機動開放路肩。」、交通部養工局110年2月24日北管字第1100007515號函「經查109年9月17日10時27分國1南向內湖(成功路)–圓山開放路肩起點車道管制號誌(國
1南向18K+220)顯示紅色『X』,檢附前揭設備(編號SCS-N1-S-17.505-M)操作紀錄供參。」,由是可知系爭時間路肩並非開放狀態,且已有管制號誌提醒駕駛人路肩非開放狀態之事實無誤。
㈡檢舉人提供影片中,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原告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誤,此情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及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005號函、被告109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歸責通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4、98、99、100、101、104、106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原告證物光碟,勘驗結果為:
1.本件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處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檔案名稱為:影像⑴檔案名稱:影像,其上顯示時間00分07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07秒期間:
⑵影片右下角顯示「2020/09/17、10:27:04、27km/h」
於10:27:04(錄影畫面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外側車道,路面不含路肩共有二線車道,可見外側車道右方繪設有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區○○○○道與路肩,路肩亦無其他車輛行駛。10:27:09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右方出現,並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10:27:10~10:27: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10:27:
12影片結束。
2.本件原告證物光碟,即其內容為原告所述路肩告示牌通行時間,與路肩車道管制號誌顯示不相符之錄影畫面,錄影檔案名稱:172821.t、172822.t。
⑴檔案名稱:172821.t,其上顯示時間00分26秒。下以播
放時間軸之時間紀錄。00:00:00時間為夜晚(原告車輛內之時間顯示為10點48分),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外側車道,可見其道路不含路肩共有二線車道,外側車道右側繪有白色路○○○區○○○○道與路肩。00:00:01畫面可見車輛時間10:18。00:00:10外側車道右側路面出現白色虛線之車道穿越線。00:00:11右側設有往濱江街之標示。00:00:17可見右方出現出口匝道,00:00:20車道右側設有23A出口標誌。
00:00:22可見路面繪設有車道縮減標線,及車道上方設有路肩可通行之綠色「↓」車道管制標誌,車道右側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0-0000-00」之標誌。00:00:26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72822.t,其上顯示時間01分38秒。下以播
放時間軸之時間紀錄。00:00:00時間為白日(有原告之錄音稱「現在是12月11日下午4點12分,這個時候好像路肩有開放,但是燈號指示是紅燈」),原告車輛內之時間為4點12分,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8公里處外側車道,可見其道路不含路肩共有二線車道,外側車道右側繪有白色路○○○區○○○○道與路肩。00:00:02車輛時間顯示4:12。00:00:03~00:00:45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00:00:46車道右側設有18K之道路標示,右前方設有往五股之標誌,可知其行車地點應為國道1號南向18公里處。00:01:12~00:00:
30車道右側出現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0-0000-00」標誌,車道上方設有路肩禁止通行之紅色「X」車道管制標誌號誌。00:01:31車道右側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且該路段之路肩均無任何車輛通行。00:01:38影片結束。
3.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再依上開舉發機關109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005號函稱:本案路段於18.2公里處每日7至10時暨14至20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本案違規時間,並無開放路行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又依交通部養工局110年2月3日北管字第1100003613號、北管字第1100007515號函文可知,系爭時間國道1號南向內湖(成功路)–圓山開放路肩起點車道管制號誌(國1南向18K+220)顯示紅色「X」。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該處路肩時,既非屬該處路肩開放小型車通行時段,即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開放路肩時段之標誌與號誌時間常不一致云云。惟其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非屬系爭時、地之影像畫面,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及交通部養工局110年1月21日北管字第1100005152號函文亦稱:白天影片為「是時無開放路肩通行」,晚上影片為「是時開放路肩通行」。而本件系爭時、地車道指示標誌號誌為紅色「X」,亦即路肩並未開放通行;況原告車輛內之時間亦屬其個人可隨時調整,且其所稱路肩開放時間亦無其他車輛通行中,而其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所為顯示開放路肩之時間燈號卻為禁止路肩通行之情形。況縱其所述屬實,亦為高速公路之另一時地之問題,而無從為其本件違規免責之事由。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訴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236條、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