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同日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兩次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有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太太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冰箱1台,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乙○○○暫時未居住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4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侵入乙○○○上址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洗衣機1台得手。事後,丙○○承接上述犯意,於
108年12月10日13時許,復侵入乙○○○上址住宅,自屋內將乙○○○所有之冰箱1台拖行至乙○○○住宅附近之空地,以此方式建立對於該冰箱之持有關係,再囑咐不知情之 傅正忠 將該冰箱載運至 黎克龍 位於花蓮縣○○市○○○街○○號
4樓之7住處,無償交由不知情之黎克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嗣乙○○○於108年12月13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而發現上情,經清點損失之財物後,於同年月22日報警處理,事後司法警察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及108年12月28日9、10時許,分別在黎克龍及丙○○之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證人傅正忠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黎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378號)、乙○○○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2次竊盜行為,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