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凌勝康 相對人 王愫慧
李沛勳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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