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3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宏嘉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嘉公司」)截至民國99年7月27日止,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54,245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因該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 梁宏進 於99年2月5日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經調閱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其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倘公司業已申請停業,在停業期間內,又無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即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宏嘉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梁宏進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宏嘉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況如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則屬應否選任債務人特別代理人之範疇,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為宏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符,其聲請並無理由,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