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0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款項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違約而得沒收卻於之前先返還予被告之價金84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23地號、第123-2地號土地權狀正本2紙,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x2=330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元(84萬+330萬=414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前繳9,140元,尚欠32,846元,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買賣契約原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