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邱献志 被告 王金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60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77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院卷第66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積欠其149萬元債務,竟以保全對原告之149萬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在訴外人暨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暨南建材公司)之股份21萬股、訴外人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暨南建設公司)之股份30萬股,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上開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原告在假扣押期間即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合計162日)無法處分上開公司股份,而分別受有以股份票面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即46,602元、66,575元,合計113,177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張煙文 為解決積欠訴外人 陳建源 及被告之債務,於83年1月27日分別與原告、被告(以被告配偶 施淑珠 名義為買受人)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3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59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127之1號建物(下稱A房地),以620萬元出售與原告,並登記於訴外人 邱正偉 名下;另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3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95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建物,以8,268,000元出售與被告,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兩造與張煙文三方共同約定為連帶契約。其中張煙文與原告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於原告將上開A房地出售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49萬元;而上開A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執行拍賣,於99年1月13日拍定,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149萬元之債權,故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上開假扣押,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之上開公司股份,雖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方式為假扣押,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對原告之股份權益,並無影響;且原告並無處分上開公司股份之計劃,故原告不因上開假扣執行而受任何損害。至原告主張以股份票面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損害,其計算方式與假扣押執行之事實間,無因果關係,應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2月4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在14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前開裁定為原告供擔保後,於99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3號受理,且核發99年4月20日投院平99執全忠字第5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暨南建材公司之股份於21萬股範圍內、在暨南建設公司之股份於30萬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99年4月26日送達暨南建材公司及暨南建設公司。
(二)張煙文前因積欠被告債務,將A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嗣原告與張煙文就A房地於83年1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房地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月13日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嗣本院於99年7月12日撤銷上開A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對A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初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99年5月21日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受理,嗣於9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本案請求即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60號之起訴。嗣經本院執行處發函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於99年9月30日分別送達暨南建材公司及暨南建設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二)原告是否受有113,177元之損害?該損害與本件聲請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4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在14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前開裁定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3號受理,並核發99年4月20日投院平99執全忠字第5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在暨南建材公司之股份於21萬股範圍內、在暨南建設公司之股份於30萬股範圍內,禁止原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99年4月26日送達暨南建材公司及暨南建設公司;嗣被告於9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發函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於99年9月30日分別送達暨南建材公司及暨南建設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9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99年4月20日投院平99執全忠字第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7、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149萬元債權存在,竟以保全149萬元債權為由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辯稱依原告與張煙文所簽訂83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於A房地出賣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49萬元,而A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月13日拍定,上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對原告應有請求給付149萬元之債權,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1、原告與張煙文就A房地簽訂83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2條約定:「乙方(即張煙文)依本契約第貳拾條原價買回時,甲方(即原告)應將乙方交付之620萬元其中471萬元自留外,其他149萬元應交付王金萬為塗銷(抵押權)條件;倘乙方未依本契約第貳拾條原價買回時,施淑珠(即被告配偶)願以450萬元承受甲方權利,並移轉權利登記為施淑珠所有,其應付稅費依甲乙雙方約定承受,若施淑珠不願或不能承買時,陳建源、王金萬之抵押權應依第貳拾壹條塗銷,甲方於邇後出賣時,始支付149萬元,若出賣高出620萬元時,以增溢部分四分之一給付王金萬,未出賣期間,甲方不提供任何擔保給王金萬,且王金萬不得藉本債權查封甲方本標示。」等字樣,並經被告以關係人兼同意人之身分為簽章;且A房地經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月13日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83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3日投院平98司執孝字第9591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7至41頁、46頁),應可採認。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2條確有「甲方(即原告)於邇後出賣(A房地)時,始支付(被告)149萬元」之約定,且A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月13日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應認A房地已出賣,是被告辯稱A房地既已出賣,主觀上認為原告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而給付被告149萬元,尚非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149萬元債權存在,並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憑。惟衡諸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其主要爭執為被告對於張煙文之債權,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於張煙文與原告、被告分別簽訂83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A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邱正偉後,被告對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負有塗銷A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及該A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經法院解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後,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A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且該A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與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並於99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核閱無訛。可見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對於張煙文之債權及原告對被告之塗銷A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尚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權即請求原告給付149萬元之債權,並非同一,雖被告於99年5月11日受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敗訴確定,惟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日聲請假扣押之際,明知對原告無149萬元之債權存在。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並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起訴後,於99年9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本案請求之起訴,可證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149萬元之債權,有聲請假扣押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抗辯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本案請求之起訴,係因A房地之拍賣程序遭法院撤銷確定,認為「A房地出賣」之停止條件回復為未成就,發生系爭假扣押本案請求即149萬元債權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變更為未生效之狀態,而無繼續本案請求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故即時為上開之撤回,並無以聲請假扣押侵害原告之故意等語。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效力。查被告於99年9月24日所為上開之撤回,係於99年9月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對A房地拍賣程序經撤銷確定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抗辯因A房地之拍賣程序經撤銷確定,影響前述停止條件之成就及該149萬元債權約定之生效,故為上開撤回等語,核與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撤回在撤銷拍賣確定後之事實相符;且於99年3月1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對A房地之拍賣程序尚未撤銷,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2條「於邇後出賣(A房地)時,(原告)始支付(被告)149萬元」之約定,以A房地出賣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請求原告給付149萬元,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者,應屬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尚難以被告於A房地拍賣程序經撤銷後為上開之撤回,即謂被告於99年3月1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明知對原告無149萬元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為上開撤回,即有聲請假扣押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應非可採。
4、基上,被告抗辯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尚非無憑。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聲請假扣押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有意以聲請假扣押為手段,達到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係出於明知對原告無149萬元債權存在之侵權行為故意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無149萬元債權存在,竟以為保全對原告之149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3,17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