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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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建忠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己○○部分均撤銷。
丙○○、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訴意旨略以: 鄭文煌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擔任台灣省雲林縣林內鄉鄉長期間(任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其妻。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乙○○出資成立三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並以其妻 陳金鶯 (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董事長,而丙○○則以鄭文煌之母 鄭林玉梅 ,及丙○○之兄 洪舜露 ,弟 洪順正 等三人名義投資該公司並登記為鄭林玉梅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洪舜露、洪順正二人分別出資十五萬元,而由乙○○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乙○○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出資成立信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公司),並由其自任為董事長,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丙○○則以鄭文煌之父親 鄭建明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去世)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載明出資額為七十二萬元,之後因乙○○金融信用不佳,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把信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二嫂 李美珠 名義,並將鄭文煌之母鄭林玉梅亦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七十八萬元,惟信吉公司業務實際仍由乙○○負責,丙○○則負責上開二公司之財務。而林內鄉公所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B、附表三等十七件工程之通訊比價招標作業(不含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七之公開招標公工程),均由時任鄉長之鄭文煌指定該等十七件工程,每件各三家營造廠商參與比價投標,且核定底價及填具工程底價單,詎鄭文煌明知三江公司及信吉公司實際均由乙○○、丙○○二人經營,且丙○○亦有以其兄弟及鄭文煌之父母分別擔任公司股東,竟與丙○○、乙○○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⑴將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之工程,及附表二之B編號一(辦理二次比價招標
作業)、二、五等三件工程,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等四件工程,共計八件工程,均預定由三江公司承作,並由三江公司、信吉公司同時參與該等八件工程之比價,另每件工程再由乙○○或丙○○負責向鄉林營造工程股份公司(下稱鄉林公司)、 川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等廠商借牌作假比價,而由鄭文煌交待不知情之鄉長室管理員丁○○在該等八件工程之比價招標通知函稿上,填載由三江公司、信吉公司及上開陪標廠商之其中一家參與比價,並將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給其妻丙○○或乙○○知悉,而由彼等交待公司職員填載投標金額後參與投標,嗣該八件工程開標結果,果由三江公司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承作每件工程獲利約為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計為二百零九萬零一百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⑵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林內鄉公所辦理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三、
四、五、六及起訴書附表二之B編號三、四等七件工程之比價招標作業時,亦將工程預定由三江公司承作,由鄭文煌核定由三江公司、信吉公司同時參與該等七件工程之比價,另每件工程再由乙○○或丙○○負責向鄉林公司、川勝公司等借牌做假比價,而由鄭文煌交待不知情之鄉長室管理員丁○○在該等七件工程之比價招標通知函稿上,指定由三江公司、信吉公司,以及川勝公司或鄉林營造等二家廠商之其申一家參與比價,並將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給丙○○或乙○○知悉,而由彼等交待公司職員填載投標金額,並由川勝或鄉林公司依丙○○或乙○○指示自行填妥投標金額後,由丙○○委請不知情之職員甲○○購買郵政匯票、支票,作為各該工程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後參與比價,而該等七件工程開標結果,果由三江公司、信吉公司或川勝公司名義以接近工程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惟實際亦均由三江公司承作,每件工程獲利約為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⑶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林內鄉公所辦理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八之「雲六七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比價招標作業,原將工程預定由三江公司承作,後因三江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財務發生問題,並由合夥人庚○○聲請假扣押各該工程款致財務更加困難,遂將本件工程讓由川勝公司己○○承作,並由己○○自行負責借牌辦理假比價事宜及籌措押標金,而己○○即與丙○○、鄭文煌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向盛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合益土木包工業(下稱合益土木)及盟達土木包工業(下稱盟達土木)借牌後,提供予丙○○,再由丙○○轉知其夫鄭文煌,而由鄭文煌指定由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洩漏核定底價為一百零八萬元予丙○○轉知己○○,再由己○○負責籌措三家比價廠商之押標金,並填載投標金額後參與投標,開標結果果由己○○所借用之盛嘉公司以一百零七萬元得標承攬,與核定底價僅差一萬元,而該工程實際則由川勝公司承作,其獲利約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計十萬元。
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林內鄉公所辦理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九之「九芎
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之比價招標作業,因鄭文煌等人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將工程指定由三江公司承作,並由乙○○、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即與庚○○簽訂投資本件工程之合夥合約書,且簽定之投資工程總額為二百十三萬元(與日後得標金額完全相同)。惟因三江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攬該工程,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工程讓由川勝公司己○○承作,並由己○○負責借牌辦理假比價事宜,而己○○再與丙○○、鄭文煌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川勝營造,並向盟達土木及泰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川公司)借牌後,提供予丙○○,再由丙○○轉知其夫鄭文煌,而由鄭文煌指定由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惟因己○○未及籌措三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致使該工程第一次比價招標流標。林內鄉公所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第二次比價招標作業,仍由己○○借用盛嘉公司、 建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及合益土木等三家廠商名義,由鄭文煌依己○○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指定由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再由己○○籌措押標金,而因己○○疏忽而提供三張連號支票,且係由其一人填載之支票作為三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而於開標時經承辦單位民政課審核時,發現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且筆跡相同,涉有圍標之嫌而予以廢標(盛嘉公司當時即以二百十三萬元投標)。而民政課承辦人辛○○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上開因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宣布廢標之事由簽知鄉長鄭文煌,並請其再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而己○○則再提供盟達土木、泰川公司及盛嘉公司等三家廠商名義,而鄭文煌即依己○○所提供之此三家廠商(盟達土木、泰川公司係第一次無投標意願,而盛嘉公司則係第二次時涉嫌圍標)辦理比價,開標結果果由己○○所借用之盛嘉公司以二百十三萬元得標,與核定底價之二百十七萬元相差四萬元,並與三江公司先前與庚○○所簽訂之合夥合約書所定投資工程總價相同,均為二百十三萬元。川勝公司承作該工程獲利為分之十,約為二十一萬元。因認丙○○、乙○○、己○○與鄭文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均承認借牌圍標工程,但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丈夫鄭文煌與三江及信吉公司無關,亦無洩漏底價情事,投標之價格完全由乙○○依經驗計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鄭文煌任職林內鄉鄉長期間,有招標四十八件工程,本案三江、信吉得標僅十七件工程,投標金額接近底價,是有工程經驗計算得出,並非鄭文煌有洩密行為,己○○承作之二件工程,是 葉江龍 接到公所通知後才告訴己○○,並非丙○○轉讓工程給己○○,而鄭文煌借錢給三江公司使用,利息由三江公司負擔,並非獲有非法利益等詞為被告辯護。被告乙○○辯稱:我僅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投標價額接近底價,係我多年工程工作經驗所計算而來,至於投標等業務之接洽,則由丙○○負責,我不知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三江及信吉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只占三江公司年營業額約十分之一,非以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為主要業務,乙○○真有與鄭文煌共謀圖利,應會大部分由三江公司承作,但三江公司僅承包四十八件中之十五件,可見並無共謀圖利之情形,且鄭文煌身為鄉長,有權核定底價及參與比價廠商,又工程底價有市場工程承包價可供參考,有經驗之廠商均可推算大概之底價,並非有洩密之情形,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比價廠商由己○○提供予丙○○轉知鄭文煌,又二件工程沒有指定己○○自己所屬之川勝公司,謂己○○自己提供,亦不合情理,且標單亦由盛嘉公司負責人葉江龍自己填寫,金額亦由其自己決定,此有葉江龍筆錄可佐,故己○○並無與丙○○、鄭文煌共謀情形,縱認廠商為被告己○○提供,於鄉公所通知比價時,其犯意即被切斷,故己○○自不必負起訴罪名之責等語。
三、經查:
⑴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五件工程,分別由三江、信吉、川勝公司,以如附表一
得標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得標。且除三江、信吉公司係被告乙○○、丙○○合資經營之營造公司外,其餘如銘晟、源大、鄉林、川勝、泰川五家公司,均係丙○○或乙○○向各該公司負責人借牌陪標,提供三江及信吉公司圍標工程之用,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等情,已據丙○○先後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且被告乙○○雖辯稱圍標工程均由丙○○負責聯絡,細節伊不清楚,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如何借牌圍標時答稱:「接到鄉公所所寄標函問問看還有誰收到標函找他們商量」(見五四三0號偵卷二第一七三頁反面),又原審問被告丙○○誰向鄉林、川勝、銘晟公司借牌時答稱:「大部分是我,有時他也會連絡但計算標價是乙○○」(見一審卷第二一四頁筆錄),徵之乙○○為三江、信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其謂不瞭解本件工程圍標細節,實難令人置信,所辯自不足採。而有關附表一所列之工程由川勝公司參與比價部分,係丙○○或乙○○向川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借牌圍標,此經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認識丙○○、乙○○等人,我與乙○○因同業關係熟識,彼此常有互相借牌陪標工程的關係,丙○○為前任林內鄉鄉長鄭文煌之妻,我在林內鄉『三江公司』內經乙○○介紹與洪女認識。」(見五四三0號偵卷三第四七頁反面)、「該五件工程(指附表一第八至十二號工程)均為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小型比價工程,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三江公司』之乙○○告訴我,他有意承攬前述五件工程,希望我能提供川勝公司之相關印鑑證明給他參與陪標作業,因為我之前曾放置一組『川勝營造』之印鑑給他在三江公司當成承攬工程對保用,故我均同意由乙○○使用該印鑑證明參與工程之投標,並應乙○○之要求前往購買郵政匯票及華南銀行之本票作為該五件工程之押標金。」(見五四三0號偵卷三第四八頁)、「約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我接獲林內鄉公所寄給我該工程(指附表一第十三號工程)之參與比價投標通知單,當時丙○○曾打電話向我詢問是否有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我表示因其工程不大,故無意參與,丙○○乃向我表示『三江公司』要承攬該工程,希望我能配合該投標作業,我乃前往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用,並拿給『三江公司』之職員,至於該件工程之標單,標函中投標金額等均由『三江公司』內部書寫,與前述工程編號一至五之情形相同,該六件工程我均僅提供押標金給『三江公司』,其他相關作業均由三江公司處理。後來我才知道編號六(指本判決附表一第十三號工程)之工程竟由我『川勝公司』得標,但該工程之實際承作均由『三江公司』負責,其請款作業亦由我提供放置於『三江公司』之『川勝公司』印鑑章請領,我本人均未參與,僅於事後由『三江公司』補貼我該工程之稅額支出。」(見同偵卷三第四八頁反面)。被告己○○又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之一編號六之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號工程)是丙○○向我借牌去標,得標是我後來才知道,實際由三江公司在做。」、「另有一部分配合丙○○圍標而購買押標金。」(見五四三0號偵卷五第二一四頁)。又鄉林公司負責人 賴正義 於調查站亦證稱:「我認識乙○○及丙○○。乙○○乃同業間之關係認識,彼此並未深交,僅於『三江公司』因財務問題而停業,『鄉林公司』為保證廠商,要處理『三江公司』未完成工程而較有來往,目前乙○○在『鄉林公司』為擔任工地負責人;另丙○○曾與乙○○到『鄉林公司』數次票借現金而認識。有關林內鄉公所辦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工程投標過程因我本身未曾參與,要問我『鄉林公司』財務部副理 簡淑珍 較清楚,另經我檢視該五件工程比價紀錄、標單影本,我本身並未作上述五件工程估算作業,為何會有『鄉林公司』參與該五件工程之投標,要問財務部副理簡淑珍較清楚,因為簡淑珍與『三江公司』丙○○較有聯繫,詳情如何要問簡淑珍較清楚,我會主動請簡淑珍到貴站作說明。」(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然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由鄉林公司參與比價之工程,均係借牌予丙○○為圍標工程而陪標之用,已據證人即鄉林公司財務部副理 簡淑貞 於調查站時證稱:「前述編號二、三、四、五、六等五件林內鄉公所發包之比價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九至十三號工程),我服務的『鄉林公司』並未參與比價投標作業,本公司僅是提供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給三江公司、信吉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乙○○、丙○○等人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因為三江、信吉公司之乙○○、丙○○等人與鄉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正義及我本人,彼此均熟識,平時亦多有業務往來,『鄉林公司』經常有為『三江』、『信吉』擔任保證廠商,所以『三江』留存有一套『鄉林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該五件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比價通知函,林內鄉公所又無一一寄達本公司,通知函之內容,我均不清楚,但丙○○曾向我索取一套本公司參與投標所需的證件資料。丙○○以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所需的公司大小章有時由三江公司的人員前來蓋用,有時則直接以留用『三江』公司的前述大小章蓋用,但『三江』於蓋用本公司的大小章,即以本公司名義陪標前,有時均會先行告知本公司。」(見五四三0號偵卷三第二二二頁反面、二二三頁)、「我負責『鄉林營造』的財務部門,公司參與工程投標時,押標金均由我本人負責請購製作,但該五筆押標金及郵政匯票請購資料均非我所請購製作,開標後也不是本公司人員前往林內鄉公所領回,或向郵局提示兌領,應該均是三江公司人員所為與本公司無關。」(見同上卷三第二二三頁反面)、「是的,該五件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四、五、七、十四、十五號工程),均是三江、信吉公司借用本公司名義參與比價投標,本公司未實際參與投標,因為我負責的財務部門除了要請購押標金外,亦要購買標函,我印象中不曾購買該工程之標函及押標金,但工程名稱我無法確認。」、「該十件工程相關投標資料,我均未親手製作投遞,應該均是三江公司人員丙○○等人所為,但他們如何製作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二二四頁)。以上證人之證詞,有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卷可佐,復有扣押編號(調查站編號)二十一(1號工程)、二十二(2號工程)二十四(3號工程)、十八(4號工程)、二十(5號工程)、二十五(6號工程)、二十八(7號工程)二十六(14號工程)、二十七(15號工程)號證物(包括開標紀錄、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工程圖說等原本)扣押資為佐證,與及八號至十三號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卷二:第九、十四、十九、二四、二九、三四頁)附卷可稽。是以本判決附表一全部工程,均由丙○○、乙○○向廠商借牌圍標之事實至為明確。且由上述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己○○證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向其他廠商借牌及填寫標單等情(如後述)綜合觀察,乙○○謂不瞭解本件工程圍標之情形,不足採信。
⑵關於本判決附表二工程,雖然均由盛嘉公司得標,但亦由己○○向盛嘉公司、盟
達土木包工業、合益土木包工業、建超公司、泰川公司等廠商借牌圍牌,而以假比價之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得標價格得標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調查中供稱:「編號八『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指附表二編號一號工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標前,『盛嘉公司』負責人葉江龍曾打電話告訴我有該工程之發包,問我有無意願合作承攬,我答應他並購買兩張郵政匯票及一張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提供給他作為三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用,承攬施作均由我川勝公司負責。至於向『盟達土木包工業』及『合益土木包工業』收取標單標函則由『盛嘉公司』葉江龍負責,該工程之完工請款則由我持『盛嘉公司』放在『川勝公司』處之公司大小章及『盛嘉公司』於林內鄉農會所開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林內鄉公所領取,並由我承作該工程之利潤支付『盛嘉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相關稅賦。另工程編號九之『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次比價招標前,我『川勝公司』收到林內鄉公所寄發該工程之通訊比價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有註明『川勝』『泰川』公司及『盟達土木包工業』三家指定廠商之名單,我因資金調度不及未能及時參與該工程之比價招標作業,事後我才知道另兩家廠商亦未參與投標,造成該次比價作業流
標,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第二次比價招標開標前,『盛嘉公司』葉江龍來電通知我,他公司有收到林內鄉公所寄發之該工程通訊比價通知單,問我有無意願承包該工程,並要求我要購買該工程三家投標指定廠商之投標押標金,得標後並由我負責施做,並以我與林內鄉公所之良好關係負責辦理請領工程款等相關行政事宜,經我應允,我乃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購買該銀行之本票票號分別為六七五八三六至六七五八三八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二萬元,交付給『盛嘉公司』葉江龍,在由葉江龍負責向『建超公司』及『合益土木包工業』收取標單,並負責填寫投標金額,統一辦理投標作業,開標當日林內鄉公所發現該三家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我與葉江龍涉嫌圍標之情事被發現,故當場宣佈流標(按係廢標)。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第三次比價招標作業前,『盛嘉公司』葉江龍再次來電通知我林內鄉公所又通知『盛嘉公司』參與該次工程之比價,我再循第二次參與比價之模式購買二張郵政匯票及一張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之本票,面額各二十二萬元交付給葉江龍,葉江龍再向另二家指定廠商『泰川公司』及『盟達土木包工業』收取標單,並自行製作標函投標,開標結果如預期由『盛嘉公司』以二百十三萬元最低價得標。第二次,第三次比價開標完成後,均由我持相關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前往林內鄉公所領回押標金,該工程依約由我『川勝公司』負責施作,我再以前述留存在我公司之盛嘉公司大小章及林內鄉農會存摺,負責前往林內鄉公所辦理工程請款等事宜,我再支付盛嘉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相關稅賦。」等語觀之(見同上偵卷三第四九至五0頁),其所述內容與證人即盛嘉公司負責人葉江龍之證詞不符,經調查站人員再訊問為何盛嘉公司葉江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供稱「編號八及九二次工程之比價通知單由林內鄉公所寄達該公司時,葉江龍因不曾與林內鄉公所有所往來而感不解,而係你己○○主動打電話詢問他『林內鄉公所有寄一份工程比價通知單給你,你要不要承作?』,與你前述係葉江龍主動告知你不符,且葉江龍僅負責製作『盛嘉營造』之標單,依據你向他提示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並未向其他指定廠商收取標單,製作標函進行圍標與你前述亦顯然不同,你做何解釋時供稱:「因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了。」(見同上偵卷三第五0頁反面、五一頁)。但又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前述編號九工程(指附表二編號一號工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開標前,曾前○○○鄉○○路二之三號三樓『三江公司』營業處所時,遇到丙○○及乙○○,他二人曾向我表示有意承包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前述『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我認為該二人之意思應可確定獲得承包該工程,乃應允配合,並提供跟我經常往來之『泰川公司』及『盟達土木包工』等兩家廠商及我『川勝公司』之投標資料,預定由我『川勝公司』得標承攬,因三家指定廠商之投標押標金高達六、七十萬元,我因一時籌措不及才造成沒有指定廠商參與投標而宣佈流標。林內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第二次比價招標時,因前述三家廠商未參與第一次比價,顯然沒有意願參與該工程比價,故我需提供另三家不同廠商『盛嘉』、『建超』及『合益土木』參與第二次比價招標,後因我個人疏忽購買三張連號之押標金支票再次流標(實係被宣佈廢標)。我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林內鄉公所辦理第三次該工程之招標前,再提供與我熟識之『盛嘉』、『泰川』及『盟達土木』三家廠商給林內鄉公所參與投標,並由『盛嘉公司』得標,與我前述不符之處,係我之前有所隱匿之故。」(見同上偵卷三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川勝公司接獲林內鄉公所寄發該編號九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二之二號工程)之比價通知單函時確如林內鄉公所『林鄉民字第九0四七號函』上註有三家指定比價廠商之名單,且都是用手寫無誤;另外『盛嘉公司』接獲林內鄉公所寄發之編號八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二之一號工程)比價通知函,葉江龍曾提示給我看過,該通知函上亦註有三家手寫廠商名單。該編號九工程之所有指定廠商名單我係交給『三江公司』人員,已不確定交給何人,但該名單轉交給三江公司負責人乙○○及丙○○等人,至於該二人如何轉交給林內鄉公所人員我就不清楚了。」(見同上偵卷三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而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一工程,投標時是葉江龍找我合夥,我另外去找盟達、合益借牌,三家的標單都是我自己寫的,押標金亦是我自己籌措的。」、「她(指丙○○)前是有跟我提有一件工程要給我做,後來接到標單才知道是本件工程。」、「她(指丙○○)請我找一些優良廠商包括這二家(指泰川、盟達)」、「我也是向該三家借牌並負責押標金,但因押標金支票連號被宣布流標。」、「第三次也是一樣,由我負責向他們借牌,並籌借押標金。」、「八、九號工程(指附表二工程)實際由川勝承做。」、「因我曾借牌給她(指丙○○),她要回饋。」、「編號八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工程)亦是丙○○事先告知要我承做的。」、「泰川公司是向盟達之 賴錦玉 借的。合益是向 邱進益 ,建超是向 陳水盛 借的。」(以上見同偵卷五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原審訊之起訴書中附表一之一內編號九之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二第二號工程),是否係由你自行借牌投標比價時供稱:「是,由我向盛嘉等公司借牌,該工程因太大,原不想標,是事後始改變主意去標。惟因先湊不足押標金,後因提出之票據為連號,故二度(流標及廢標)未標成。直至第三次投標始順利得標。有關該工程前後向盟達、泰川、盛嘉及合益公司借牌,均有事先經過其同意。親自投標之工程僅起訴書附表一之一內編號八、九所示之二項工程。」(見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徵之被告 洪王丹 於調查時亦供稱:「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我以電話通知川勝負責人己○○到三江公司位於○○鄉○○路二之三號三樓營業處,並向己○○表示,因三江公司已停止營業,但之前有一預定要承作之『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需要川勝公司接手承作,問己○○是否有意承攬,曾某表示有意承攬,故其後續有關工程之投標作業(參與比價廠商名單、押標金支付、標單投寄等)均由己○○自己負責處理。」(見偵卷三第一二二頁)。而證人葉江龍於調查站時證稱:「有的,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二月間曾先後參予投標林內鄉公所發包之『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及『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等二各工程並得標。」,在被問及盛嘉公司得標之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及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該公司是否實際承攬施做時答稱:「前述工程,盛嘉公司雖得標,但並未實際承攬施做,係由川勝公司實際承攬施做。『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林內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寄比價通知書給我,我當時覺得我從未參予林內鄉公所的工程得標施做,林內鄉公所怎會寄比價通知書給我,約收到前述比價通知書的次日,川勝公司的負責人己○○打電話告訴我林內鄉公所有寄一份工程比價通知書給你,你要不要承做,我向己○○表示林內鄉公所我不熟,且缺乏資金,所以不想參與該工程之比價,己○○即向我表示,工程押標金由他負責處理,我則負責填寫標單,己○○告訴我投標金額約新台幣一百萬元至一百一十萬元之間,填寫標單寄到林內鄉公所。」、「前述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後,己○○告訴我開標結果由盛嘉公司得標,但我表示林內鄉公所工程我不曾承做,而川勝營造與林內鄉公所較熟,所以就將該工程交予川勝公司實際施做,我並為該工程支付方便,而提供林內鄉農會以盛嘉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由川勝公司負責人己○○於要領取工程款時,會先填具好提款條,交與我加蓋盛嘉公司大小章,再交給己○○前往林內鄉農會取款或轉帳。另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己○○再次打電話問我有一件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比價通知書寄到你那裡,有無收到。我說有的。約次日己○○到我家告訴我投標金額,由我填寫及製作標單,並由己○○負責押標金支票的申請,後來,己○○交給我該工程的押標金我即將押標金與標單寄到林內鄉公所參予比價。過了幾天我又收到林內鄉公所寄給我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的比價通知書,我納悶為何該工程已投標過一次,鄉公所何以又再一次寄比價通知書給我,所以我打電話向己○○詢問,己○○告訴我係因其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時,所申請三張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於開標時被林內鄉公所人員發現,疑有圍標之嫌而廢標,所以重新辦理比價。己○○並表示前述工程再由盛嘉公司參予比價,押標金由他負責申請。後來己○○持該工程的押標金支票到我家,由我依己○○告訴我的投標金額填寫標金單,並由我親自投遞。該工程公開比價開標後由盛嘉公司得標,該工程實際施做係由川勝公司負責,己○○並支付我工程款約百分之四約八萬五千三百元之借牌費用作為報酬。」、「我僅是基於與己○○係朋友及同行的立場將盛嘉公司借予己○○參予前述工程的比價招標。」,當被問及川勝公司係有營業執照之廠商,何以其實際施做的前述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及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分別由盛嘉公司、盟達土木包工業、合益土木包工業;盛嘉公司、盟達土木包工業及泰川公司參予比價招標時回答:「我不清楚,詳情要問川勝公司負責人己○○才知道」、「是的,前述扣押物,係盛嘉公司所有,編號1、2號扣押物,係林內鄉公所發包由盛嘉公司得標之前述工程合約書。而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及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雖未實際由本公司承攬施做,但因係以盛嘉公司得標並與林內鄉公所簽訂合約所以必須列入盛嘉公司工程成本投入比率分析表中。另編號1、2工程合約書,係因工程由盛嘉公司得標,所以該二工程合約書就放在勝嘉公司內,而未交給川勝公司負責人己○○。」等語(見五四三0號偵卷三第四至六頁)。另盟達土包工業負責人賴錦玉於調查站證稱:「沒有,上述兩件工程(指雲67線道路改善工程及九芎鄉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盟達土木均未參與投標。」、「盟達土木及我本身從頭到尾都未實際參與上述二件工程比價投標,該兩件工程之『工程比價紀錄表』上之所以會有登載『盟達土木』參與投標,係因川勝公司負責人己○○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二月間,曾向我表示渠有意承攬上述兩件工程,要我配合投標。我因與己○○同業且熟識,加上兩家公司又經常相互工程互保,乃答應己○○之請求,將『盟達土木』之印章及公司文件借予己○○使用。該兩件工程有關『盟達土木』相關投標資料亦非『盟達土木』製作,完全是己○○自己製作投遞的。」、「我已不記得林內鄉公所是否有將上述二工程之比價通知單寄至『盟達土木』營業處所,但我確定我不曾去林內鄉公所去買該件工程標函,是否是己○○自己去買的,我不清楚。」、「我已記不得,因我未曾承攬上述兩件工程。」,經提示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之二號、面額十一萬元,及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元匯票影本,並被問及上述兩件工程投標押標金並非由「盟達土木」出資時回答:「此二張郵政匯票並非由我所購買,其實際由何人所購買,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亦不清楚,不過我推測應該是己○○所出資購買的。」、「上述二件工程,參與投標廠商有幾家,最後由那一家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泰川公司』參與『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投標,其公司印章及投標文件,係由 江翠雲 (泰川公司負責人 江春生 之妹)拿給我,我再交與己○○的。其他『泰川公司』參與『九芎鄉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的投標,押標金請購或相關投標資料製作係何人我不清楚,應是己○○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見五四三0號偵卷三第五九至六一頁)。又泰川公司負責人江春生於調查站時證稱:「泰川公司從未參與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競標及實際承作林內鄉之公共工程。」、「沒有,泰川公司從未參與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競標、比價(被問及有無參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工程比價時所答)。」、「泰川公司從未參與林內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比價。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獲貴站之約談通知書後,曾向盟達土木負責人賴錦玉詢問盟達土木包工業是否曾以我經營之泰川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發生弊端才遭約談。(泰川公司曾留存一份公司印章、負責人章,以利承攬工程時互為保證之用)賴錦玉對我表示:川勝公司負責人己○○曾向渠拿泰川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章去參與公共工程之競標。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再前往賴錦玉住所(斗六市○○路○○○號)瞭解詳情時,賴錦玉並找來川勝公司負責人己○○向我說明。己○○表示: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賴錦玉拿『泰川公司』及『盟達土木包工業』公司印章、負責人章參與林內鄉公所辦理『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之投標,全部押標金均由其支付購買匯票,該工程亦由其承作。己○○對其未經我同意即以『泰川公司』名義參與前述工程之投標,一再表示歉意,並表示其個人將負責到底。」、「我不認識己○○、乙○○及丙○○等人,彼此間亦未曾交往。」、「據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晚上,在賴錦玉住處對我表示,該押標金完全由其支付,至於資金來源及由何人請購我均不知情,要問己○○才能瞭解。」、「泰川公司並未接獲林內鄉公所上述工程之任何比價通知單,我記得曾接獲該工程第一次招標之標函,由於我並無意承攬有關公墓之工程,亦未曾有人提及要配合投標,因此我並未實際投標該工程,之後,亦未再接獲有關該工程之標函。」等語(見五四三0號偵卷三第七八、七九頁)。證人辛○○於調查站時亦證稱:「我曾向己○○詢問為何『盛嘉公司』得標之工程卻由『川勝公司』施作。己○○向我透露該工程實際上就是由其借牌圍標,故理應由其施作。」等語(見五四三0號偵卷四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從以上被告己○○、丙○○之供詞及證人葉江龍、賴錦玉、江春生、辛○○之證詞參互以觀,被告己○○後段供詞,已經承認附表二工程,是其提供廠商經三江公司轉交鄭文煌指定,而由其借牌圍標,之前供詞係有所隱瞞;被告丙○○由於所經營之三江、信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將原本預定由伊公司承攬之附表二工程,邀約己○○接洽,由己○○圍標。且從本判決附表一之工程,己○○所屬之川勝公司,均借予丙○○、乙○○之公司圍標工程,足見其與丙○○、乙○○、鄭文煌熟識。反之葉江龍則與該四人不熟,甚至不認識,故丙○○所供找來己○○商議由己○○去標附表二之工程,與及葉江龍、賴錦玉、江春生、辛○○等人上述證詞,均指證是借牌予己○○圍標工程,己○○並曾當面向賴錦玉、江春生承認借用泰川公司名義圍標工程而表示歉意,及當面向辛○○承認向盛嘉公司借牌圍標之事實。則有關比價手續均由己○○一手主導,縱使是以葉江龍之盛嘉公司名義得標,標單由葉江龍填寫,亦純屬由葉江龍依己○○之指示而加以配合而已。故附表二工程由己○○提供廠商名單,鄉長鄭文煌據予指定,而進行圍標,甚為明確。雖被告己○○謂係葉江龍主動打電話給他,問及要否合夥云云。然自葉江龍上述證詞觀之,己○○與葉江龍之間,數次以電話聯絡,其間雖有葉江龍打給己○○者,惟係出自葉江龍對於鄉公所數次寄發標函感到不解,而打電話詢問己○○,亦難以此而否定己○○、丙○○、葉江龍、賴錦玉、江春生、辛○○等人之上述供證。故被告己○○所辯及葉江龍所證:附表二之工程由葉江龍主導投標之詞,或係卸責之詞,或為迴護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由己○○借用附表二公司名義圍標工程之廠商比價紀錄表、標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鄉公所通知比價函、押標金(匯票)、第二件工程第一次至第三次另行指定廠商簽呈等影本附卷足憑(見五四三0號偵卷二第四六至六二頁,及系爭工程圍標過程文件影本第七五至一一四頁)。被告己○○借牌圍標本判決附表二工程之事證明確。
⑶比價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本判決附表一、二工程比價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
核定均由鄉長鄭文煌為之,此經同案被告鄭文煌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所自承。且證人即林內鄉公所建設課長戊○○於調查站時證稱:「我於前述期間擔任林內鄉建設課課長,主要係負責綜理林內鄉建設課業務,亦即督導審核有關公共工程從規劃設計、發包作業、施工、完工驗收及結算等業務,及建築管理、市場管理等業務。林內鄉公所辦理比價招標作業,係於工程預算書核定後,由建設課承辦技士另簽辦發包公文,經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及主計室主任會簽會後,呈鄉公所秘書核章,再轉呈鄉長鄭文煌於該公文上親自核示三家參與比價招標作業的廠商後,由承辦的技士辦理比價招標作業,郵寄標函及通知函給鄉長指定的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開標時則由建設課課長、主計室人員及承辦技士共同辦理。前述附表所列「林茂斗六東西堤防修護工程」等十一件工程(係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五號及附表二工程),確係我於任林內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時,由建設課所承辦之工程,該十一件工程中,除八十五年○○○鄉○○○○道工程,係由建設課技士 張吉富 承辦發包作業外,餘十件工程係由建設課技士壬○○承辦發包作業,即從簽辦發包作業公文與鄉長核示及依鄉長指定之三家參與比價招標廠商郵寄通知函及標函等作業皆係由張吉富及 鄭宛儒 二位技士負責辦理,我僅是基於建設課課長的主管身分在技士簽呈上來的公文上核蓋職章。至於前述工程比價開標作業則皆係由我主持,主計室人員負責監票,技士負責紀錄及主辦該項比價開標作業。前述工程經林內鄉鄉長鄭文煌指定三家公司廠商參與比價投標後,於各該工程開標前由建設課承辦技士另簽請鄉長核定底價,並指派人員參與主持開標及監標作業。而鄉長核定底價欄則係由鄉長鄭文煌親自填寫後密封,再交予承辦技士於開標時當場拆封。」(見五四三0號偵卷四第三九至四一頁)。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我服務於林內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直負責土木工程業務。工程顧問公司編妥工程設計預算書,我再簽請鄉長(首長)指定三家優良廠商參加比價,該等簽文我係以簽稿並呈方式,將相關工程名稱,負責設計監造的工程顧問公司,預算動支的科目等內容簽請首長指定廠商,首長則於簽稿上分別填入三家廠商之名稱及地址,但我印象中該等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多數均非前鄉長鄭文煌的筆跡,至於鄭文煌授權何人代填或授權何人指定,我不清楚。首長批示並指定三家廠商後,我即將簽文交給我的協辦 朱充楷 ,由朱充楷填製比價通知函及空白標單,交收發人員分別郵寄各指定廠商。該十件工程(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五號工程及附表二之一號工程)均係我負責承辦無誤,其發包過程均如前述,在鄉長鄭文煌的指示下,經朱充楷協辦而完成相關作業。至於開標作業均由鄭文煌指定當時的建設課課長戊○○主持,並依規定由主計員監標。該十件工程依例均由我參考負責設計監造的工程顧問公司所編妥的工程預算,填寫計算金額(預估底價),經建設課課長戊○○填寫上級機關補助(預算)金額及業務單位訪價金額,最後由前鄉長鄭文煌填具核定底價,密封後由我保管,於開標日當場由主持人戊○○啟封,以決定得標廠商。該十件工程指定比價廠商作業,如前述均由我以簽稿並呈,由首長填具指定廠商之名稱及地址,但該等筆跡大部分均非前鄉長鄭文煌的筆跡,至於鄭文煌授權何人指定,或指定鄉長室小姐丁○○代填,我不清楚,但經我檢視相關簽稿,均有鄭文煌核章無誤。」(見五四三0號偵卷四第七三至七七頁)。證人朱充楷亦於調查站證稱:「我於林內鄉公所先後擔任臨時人員及約僱人員,其工作性質及業務並無不同,因我主要協辦建設課土木工程業務,承辦人張吉富及壬○○二位技士所交辦之業務。林內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公共工程比價招標,係由各該工程承辦技士以簽稿並呈的方式,呈請鄉長指定三家優良廠商參與比價,在各該工程發包簽、稿文會有經鄉長指定的三家公司廠商的名稱及聯絡地址,承辦技士則會將經鄉長指定三家廠商之函稿交給我製作比價通知函。」(見五四三0號偵卷四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證人辛○○於調查站時亦證稱:「我擔任民政課村幹事,林內鄉公所比價或公開招標等工程,我所主辦之工程,簽請鄉長指定三家土木或營造廠商參與比價,並核可比價日期。比價招標工程經鄉長選定三家參與比價廠商後,交由承辦人在比價通知函上分別寫上參與比價廠商之名稱、工程名稱、比價日期後,再將比價通知函及投標文件交由收發文人員登記並掛文號寄發各廠商,且依規定每一份比價通知函上只能記載有一家參與比價廠商之名稱,不能記載有兩家以上,以避免任一廠商知悉其他廠商並進行圍標。表列『林內鄉林北村集會所修建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請鄉長核定底價(含空白底價單),指定三家廠商及附上一張空白之比價通知函,等四份公文,鄉長選定三江公司、信吉公司、川勝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該工程比價後,將此四份公文退還給我。而『九芎零星工程』之經費來源,係『九芎護坡工程』的結餘款二百十三萬元,因該工程的核定底價為七百十萬元,而得標之底價為四百九十七萬元之故。此二百十三萬元之結餘款報請縣府同意,由我簽請鄉長辦理比價作業。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由我簽請鄉長指定三家顧問公司辦理設計比價,該工程之設計由弘聯工程顧問公司以工程發包結算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得標設計,弘聯工程顧問公司將預算書等相關公文送給我後,我乃將該工程預算書簽報縣府,經縣府核可後,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仍依前述辦理比價作業發包程序,簽請鄉長指定三家廠商及核定底價,該工程鄉長指定『川勝』、『泰川』、『盟達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林鄉民字第九0四七號函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川勝』、『泰川』、『盟達土木』等三家廠商。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標,因各廠商均未投標而流標。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簽請鄉長指定三家廠商辦理比價,鄉長指定『建超』、『盛嘉』及『合益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我仍依前述辦理比價作業函寄發比價通知函給上述三家廠商前來比價。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辦理比價,在審核廠商押標金時,因支票連號,且同出於一人之手,我認為有串通投標之嫌,乃依規定逕予廢標,『建超公司』之投標文件則未開封。事後我曾將第二次開標廢標之情形向鄉長口頭報告,且廢標原因『以上三家投標廠商押標金連號,支票出於同一人之手,有串通投標工程之嫌,擬予廢標』,由我註記在第二次比價紀錄表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我再度簽請鄉長核定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再度辦理比價作業,並請鄉長指定廠商。鄉長乃指定『泰川』、『盛嘉』、『盟達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林鄉民字第一00四三號函,寄發比價通知函給『泰川公司』等三家廠商。」(見五四三0號偵卷第八五至九0頁)。證人 陳坤 進於調查站證稱:「我擔任林內鄉民政課課長期間,林內鄉公所辦理之工程發包作業,均由各課室提出建設計劃,送主管財政、主計、秘書、鄉長等審核後,提出申請撥款,繼由各課室委託顧問公司設計、監造,俟計劃完成後,即由承辦人員簽文請鄉長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或公開招標,待所有招標前作業完成後,即由承辦人員將比價通知函、標單等一併寄發給該三家廠商,或辦理公開公告通知公開招標。在投標前一、二日並由承辦人員另簽請鄉長核定底價密封,故底○○○鄉○○○道。是的,前述三件工程都是由民政課承辦,承辦人員均為辛○○,並均由我主持該三項工程之開標作業。其中「林北村集會所工程」,係由辛○○在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辦理該工程之發包,預估底價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並由鄉長指定『三江公司』、『信吉公司』及『川勝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鄭文煌並指定人員再簽稿上書寫該三家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並於開標前作成核定底價四十七萬元密封,後由辛○○將該三家公司參與比價通知書、工程標單、標函寄給三家廠商,至於辛○○有無實際將前述文件寄給該三家公司,我則不清楚。另『九芎公墓美化綠化零星工程』,亦由辛○○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先行辦理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比價,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文,請鄉長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招標,鄉長批示由『川勝公司』、『泰川公司』、『盟達土木』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核定底價為二百十七萬元。後由辛○○負責寄發比價通知函、工程標單、標函給該三家廠商。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比價,由我主持,因各廠商均未投標故宣佈流標。辛○○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請鄉長另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招標,鄉長乃指定『建超公司』、『盛嘉公司』及『合益土木』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交由辛○○寄發通知招標文件予該三家廠商,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第二次比價,亦由我主持,由於審核出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故依規定逕予廢標。辛○○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度簽請鄉長再予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鄉長乃指定由『泰川公司』、『盟達土木』、『盛嘉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我主持該工程第三次比價招標作業,結果由『盛嘉公司』以二百十三萬元低於底價二百十七萬元得標。鄭文煌以林內鄉鄉長的權限,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我們公所內部職員無權過問,僅知鄉長會指定與他較熟之廠商參與比價。另所有工程底價之核定亦為鄉長之權限。」(見五四三0號偵卷四第四八至五三頁)。又證人丁○○於調查站證稱:「擔任鄉長室管理員(即鄉長助理)期間,鄉長交辦的事項包括鄉長審核過的公庫支票蓋章,及填寫林內鄉公所辦理比價招標,由鄉長指定的參與比價招標廠商的名單。前述由鄉長交辦的事項中關於填寫林內鄉公所辦理比價招標,由鄉長指定的參與比價招標廠商的名單,係鄉公所各課的承辦人員將相關文件資料呈閱鄉長鄭文煌之後,鄉長會以將被指定比價的廠商的名稱及地址寫在便條紙上,附在該課簽呈及函稿卷宗中,要求我依樣將比價的廠商的名稱及地址寫在指定的欄位,或是口頭方式告知我廠商的名稱再要求我從鄉長交給我的『公司工會廠商目錄』中查詢廠商名稱及詳細地址,填入前述指定的公文欄位中,我於依鄉長鄭文煌指示填入前述廠商名稱及地址後,就將整個卷宗及寫有廠商名稱及地址的便條紙呈送給鄉長鄭文煌加蓋職章,再由我轉送卷宗給各該課室的承辦人員。有時鄉長鄭文煌不在公所時,鄉長鄭文煌會以電話告訴我參與比價的廠商的名稱,令我查詢『公司工會廠商目錄』,再依前述方式填在公文中,並交代我將填好的公文轉呈給秘書 鄭嘉裕 。前述工程之簽稿及通知函中廠商名稱及地址,除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底期間,我因請產假,不是我所填外,餘均是我親自書寫填具,我親自填具的廠商名稱及地址有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九號工程、附表二之A編號一、二、三、四等工程,均是鄉長以口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