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二0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如件)
二、原判決事實欄第六行,「亦未注意」字下漏載「讓直」二字,應予補正。
三、查本件被害人 張昆 確係與被告甲○○對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從道路分隔島缺口廻轉欲與被告同向行駛,致與駛至之被告車相撞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目擊證人 許吉雄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張昆係酒後開車,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0二毫克,有其於被送往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急救時該院檢測後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0.二五毫克甚多,原審因而認被害人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非無據,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 洪登財 自首,亦經證人洪登財於原審證述屬實,再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告則認為原告要求太多,因而未達成和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共約新台幣一百零五萬餘元,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對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服,甘願賠償,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係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與過失,只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和解等各種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乙○○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似顯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光明三巷二十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第二0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信鴿協會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適有張昆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之對向車道至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欲迴轉時,亦未注意行車先行,因而致兩車相撞,張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 張東夏張東林 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張昆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係被害人酒後駕車來撞他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資佐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迨發現被害人欲迴轉時,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張昆,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張昆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張昆雖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0二mg/dl,此有邱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足證,而足認其係酒後駕車,且其迴車未依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結果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洪登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佳,且被害人與有過失,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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