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輝 即美德中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在被告所經營位
於台南市○○路○○○號「美德中醫院」任職中醫師,96年4月
14日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離職,但當月即96年4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51,000元(17診次×每
診次3000=51000),加計中醫師執照費10,000元(每月2000
0÷2=10000),扣除被告代墊之醫師公會執業入會費25,000
元(2年50000÷2=25000),合計36,000元(51000+00000-0
0000=36000)未給付給原告,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薪資約定發
放之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要在台南市自行開業,利用被告醫院在台南市之形象
應徵為駐診醫師,待其開業地點準備完成,罷診當日竟惡意
破壞美德中醫院之形象,在掛號大廳大罵患者,並公然辱罵
被告及被告之妻,嚴重破壞美德中醫院之名譽。
(二)96年4月份原告實際上班到13日止,14日當日早班即罷診,
故以實際診次16次,每次3,000元計算,應是48,000元,執
照費部分應付給原告的金額是8,667元(每月20,000元÷30
天×13天=8,667元),醫師公會入會費原告僅到職5個月,應
依比例返還被告代繳之入會費39,583元【50000-(50000×5/
24)=39583】,又因被告每次於病歷表主訴記載同上,計8件
遭健保局扣款54,622元,原告同意由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為
27,311元,再原告當日罷診因是星期六,只有原告醫師在,
造成現場10位患者掛完號無法就診,當天計約有50位患者無
法就診,損失至少30,000元,依原告得請求之薪資56,667元
(48,000元+8,667元=56,667元),扣除應返還及應賠償被告
之金額96,894元(39,583元+27,311元+30,000元=96,894元)
,原告應再還被告40,227元(96,894元-54,622元=40,227元
),原告請求薪資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故於僱傭關係下,當事人之服勞務與報酬給付間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如受僱人未依約服勞務,僱用人自得拒絕薪資報
酬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0日起在被告所經營美德中醫院任職
中醫師,96年4月14日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離職,但當
月即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存摺節本影本、薪資結構表各1份為憑,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若干薪資?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門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日至14日共門診17次部分,被告除96
年4月14日該次門診有意見外,其餘16次門診,每次門診費
用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費用應堪認定。
⑵至96年4月14日原告仍依約於當日上午前往服「早診」之勞
務,惟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因
而離開醫院,未繼續服勞務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
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在醫院掛號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幹你娘」之語辱罵被告,復在該醫院候診處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幹你祖母」之語辱罵被告之妻 王淑梅 之事實,
則經被告及王淑梅對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為原告
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1
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故雙方發生爭執後,原告離開醫院未
繼續服勞務,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堪認定,則自當
日上午10時30分以後至12時之報酬原告自不能請求,而依一
般上午上班時間為9時起算至10時30分止比例計算,原告僅
得請求該診次一半之門診費用即1,500元。
⑶從而,關於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門診費用應為49,500元【(16×3000)+(3000×1/2)=4950
0)。
2.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其執照費2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
爭執,僅辯稱應依實際服勞務日數比例計算,而依原告起訴
時就此部分執照費除以2計算觀之,顯亦同意應依當月服勞
務之日數計算。再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薪資結構表所示,
此筆執照費應係雙方約定薪資之一部分,自應依原告於96年
4月份所服勞務日數比例計算,故以一個月30日,每日工作8
小時計,此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應為8,792元{20000×[(13+
1.5/8)÷30】=8792,不足1元,4捨5入}。
3.醫師公會入會費部分:
⑴原告對其受僱被告後,被告為其代繳2年之醫師公會入會費
每年25,000元,合計5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雖原告仍主張
並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一年一聘等語,然被
告抗辯其與該醫師簽約,約期一次均為兩年乙節,業據提出
與其他醫師之聘僱合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且若被告聘僱原告當時雙方僅約定聘僱期間為一年,被告何
須為其一次代繳兩年入會費之必要?堪認雙方當時確實有約
定聘期為2年。
⑵再依上開被告與其他醫師簽訂之2份聘請合約書關於入會費
由被告先支付,若期約未滿簽約醫師即離職,就先代繳之入
會費部分如何處理乙節,有約定「如乙方(被告)未達兩年
合約期即離職則須由甲方(醫師)支付」者(合約約定聘僱
期間自97年1月開始),與另一份合約書約定「如乙方(被告
)未達兩年合約期即離職則須按照比率分擔」者(合約約定
聘僱期間自96年5月開始)之不同,參酌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
自承應償還被告一半所代繳之入會費,及與被告約約聘僱期
間自95年11月開始,時間上較接近後者,則兩造間關於入會
費部分之約定,被告抗辯係依比率分擔乙節,應較為可採,
則依原告任職期間為95年11月10日至96年4月14日上午10時
30分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10,707元{50000×【5+(4+1
.5/8)÷30】÷24=10707,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償
還給被告之費用為39,293元(50,000-10,707=39,293)。
4.遭健保局扣款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約定,若因看診拷貝前次病歷,遭健保
局扣款,2人各負擔一半等情,雖提出公告乙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16頁),然細閱該紙公告內容主旨載明「公告自96年2
月13日起,主訴注意事項」,再細譯公告事項「請各位醫師
在每次看診時,不要拷貝上次看診病歷,主訴必須每次要有
不同」等語,該公告應僅是被告醫院對院內醫師提請注意關
於主訴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為意思表示,雖公告事項內容
後段復載稱「若因主訴相同被健保局疑問,而造成扣款,蔡
先生願意該筆扣款由醫師及董事長各出一半」等語,然該語
句僅表示被告願意如何如何等語,被未載有醫師亦同意扣款
,縱認此部分為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然參酌該紙公告左下
方以手寫「請醫師看完簽名」等字,原告於其上簽名,應僅
能認定表示看過該公告之意思,並不足認為原告對此已有要
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⑵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節本影本所示,其於96年3月份之
薪資,並無遭扣款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尚無因上開遭健保
局扣款後,依該公告內容要求醫師對扣款負一半責任之情形
存在,益足認上開公告並非被告要對醫師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之意,堪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
5.原告罷診造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抗辯96年4月14日當日原告罷診,使已掛號之患者無法
就診,造成損失3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扣除乙節
,已經原告否認在案,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當
日究有多少病患已掛號而因原告之罷診行為無法就診之證明
,且原告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離開醫院,未繼續執行其
看診勞務,被告當日既亦在場,復身為該醫院之負責人,衡
之常理,當即召其他醫師代為繼續看診服務,殊無任由醫院
繼續營業而無醫師看診之窘境,況其亦不否認下午即找另一
位醫師看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罷診行為對其造成已掛號病患無法看診,使其受有損害云
云,即不足採。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96年4月份之薪資,應於96年5月5日發放乙節,被告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既未依時發放,依上
揭條文規定,原告就其薪資請求自薪資發放之翌日即96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診報酬應為49,500元、執照費應
為8,792元,其因被告代繳之公會入會費應償還部分為39,29
3元,至被告抗辯應再扣除遭健保局扣款之一半27,311元、
臨時罷診之損失30,000元乙節,則不足採,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薪資應為18,930元(49,500+8,792-39,293=18,999)。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9元
,及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為一
部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528元,應由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再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究有無於病患之病
歷表上為同前次門診之記載,有無因此遭健保局扣款乙節,
因本院已認定兩造無此扣款分擔之合意,上開爭執對判決結
果即無影響,故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並證據方法,本院
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