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業服務法第5條已於民國96年5月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修正
案,增列雇主不得對求職者有年齡限制歧視,並於96年5月2
3日正式上路施行。乃因立法委員考量中高齡者失業問題逐
年加劇,及台灣已進入高齡化社會,有必要提出「反年齡歧
視」法案,讓中高齡者也獲得工作權保障。豈知雇主只想榨
取便宜又少壯的年輕人之勞力,在榨光一個人的年輕歲月之
後就棄之不用,罔顧政府期待雇主負擔起社會安全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5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臨時工等職缺卻
明列應徵條件限制年齡須30歲以下,原告若依廣告指示親自
去應徵,恐遭閉門羹,乃寄出請求賜予工作機會之函件一封
,唯未受理會回應,應認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年齡
歧視事實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聲請人據以
求償工作權遭受損害之金額如訴之聲明。另公司為私法人組
織,其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者有數人時所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
者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故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者,即為
被告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數額之計算係依基本
工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之60%=10,368元給付6個月
即62,208元,此為勞保局計算失業給付之標準。爰悉遵鈞院
審酌裁示。標的金額之半數(即31,104元)捐給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另(即31,104元)作為原告謀職所須及人格權受損
之非財產損害金額。
㈢按人之年齡係屬人格權之一環,民法第6條、第7條、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5條已明文禁止年齡歧視,民1
8條、第195條均明文規定人格權受損得以求償非財產損害金
額。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中高齡者待業期間長達8.8個月(見
媒體報導附卷後),臺南市人力派遣業者暴增為12家(派遣
法尚未通過立法定案)此為雇主為了規避勞動法令加諸於雇
主身上的責任解僱應徵而來的勞工,僅保留雇主親屬及親信
作為「正職員工」,再向不斷以人頭設立、註銷、再設立登
記的人力派遣業徵人,雇主與人力派遣業雙贏,盡皆逃避了
勞動法令的拘束,一般勞工則淪為勞動法令的棄嬰。遭解僱
的35歲以下的年輕勞工爭搶基本工資17,280元左右的人力派
遣基層工作,造成中高齡者被雇主排拒,待業期間長達8.8
個月,沒工作無收入造成生活無著,難謂無「損害」,此項
損害與雇主「較不按法令行事」(註:此係台商之自白,詳
附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勞動法令之制定係屬人民必須共同
遵行的公共規則,私法人難謂非屬人民之一種,「較不按法
令行事」則可離經叛道,獲致不當之利,符合「營利事業」
設立之目的。惟「人民」之行為若涉及法令、契約、及權利
事項之爭議,法院有審判權。雖然大部份勞工「因故怠於行
使其權利」,轉向社會局或其他社福機構求助,造成這些單
位的負擔。其求助無門者,甚至以各種方式自我了斷(見傳
聞報導,附卷後)最近6年有1萬6千多人自殺死亡,多與失
業背債活不下去相關,雇主們「較不按法令行事之行為已經
危害社會安全,共同造業。徵才廣告之內容係向公眾宣示的
勞動契約之一部,凡年逾30歲之公眾均會遭被告「刷掉」拒
絕僱用,其意思表示已經公開宣示完成,無需再做其他「探
求其真意」之舉。被告固然「特別享有採用之自由」,而逾
越法令之行使自由權,難謂非屬「權力之濫用」而為法律所
禁止,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既以歧視之眼光來看待求職
者,則難期待雇主會以誠信原則來對待他的員工。本件求償
金額62,208元是否適當?有無造成被告之損失?以97年1月
15日當天有一百個逾30歲者欲爭取該項「臨時工」之工作,
皆因遭被告「刷掉」拒絕僱用而訴請損害賠償62,208元計算
,被告恐有6,220,000元之損失,所幸這些人均「因故怠於
行使其權利」僅原告一人請求而已,已把被告之「損失」減
至最低;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款項可列為「營
業費用或損失」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更難謂有何損失之可
官。另外被告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給曾
經任職於該公司之勞工(雇主親屬及親信員工除外)違反保
護勞工之勞動法令獲致不當得利,多年來獲致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本件金額之千百倍,即使對本件金額為全額之給付,亦
難認有何損失之可言。而業者均有「作牙拜拜」祈求財源廣
進之習俗,亦即承認神明及好兄弟之存在,必須按時祭祀以
確獲保佑財源廣進,若一面製造失業者變成好兄弟去向神明
告狀,又不善待蒼生而勤拜鬼神,這樣能確保財源廣進嗎?
故原告願將金額之一半(即31,104元)捐給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失業者避免走極端,並為業者祈福,除弊方足以興
利,區區之數何須爭執至司法窮盡之時?司法的盡頭應是「
期待公民意識的覺醒」,此有319案之判決意旨:人民若認
為製造假槍擊案耍騙選民而攫取大位,應以民意壓迫其去職
,這就是民主。及債清條例施行,此攸關國計民生之議題遠
不及 馬小九 的飼料問題受到關注及勞動法令施行20餘年仍乏
人問津,有現擔任審判職務之司法官感嘆:「只能期待公民
意識的覺醒」可供佐證。司法官此說究是真心?或是嘲笑?
姑且解讀為容許有限度的覺醒。雖然豪宅牆邊就睡著失業遊
民,所幸人們還能成群,在不完美的社會中發展出文明,維
持現狀未必是壞事,勞工自己怠於行使其權利,他人亦無義
務強制其行使權利,如此既無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又維護到
事業經營者的利益;難道事業經營者樂於見到所有勞工都覺
醒,都展現民意,都展現民主,都依法向法院主張其權利嗎
?故本件原告認為標的金額尚屬合理,請被告逕行允諾,如
有異議,則悉遵法院審酌裁示。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民
法第6、7、18、148、184、185、188、及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8元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所需人員不多,且特性須學歷及負粗重工
作體力,在不知就業服務法已修正通過之情況下,始登刊系
爭廣告,且因趕寒假學校開學課本書籍發行配送之2週黃金
時間,亦即公司僅需工作2週期間而已,故被告並無刻意損
害原告之應徵權,自非「歧視」。又被告並無收到原告應徵
之信件,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未依被告登報應徵所示約定
方式,即「請攜履歷表親自到台南市安○○○區○○路○○號
」應徵,即必須親自到場並攜履歷表及證件應徵,並主張其
有應徵資格,故若被告排除年齡限制,原告『若不攜證件及
履歷親自到場」應徵,仍不可能受錄用,是原告之權利仍不
能實現,亦即兩者無「必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無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亦即不符民法第184條請求權要件。又被告徵
求上述臨時人員工作期間為2週,詎原告請求月基本工資17,
280元之6成即10,368元,長達6個月,依法無據。請原告斟
酌被告經營公司不必然有盈餘,尚須負擔虧損風險,且所雇
用人員,仍須配合公司需要,不可能人人均受錄用,故所謂
壓榨是否合理,允宜深思。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徵聘圖書臨時工之廣告限定
應徵條件年齡需30歲以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侵害其工作權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徵才廣告、剪報資料及
應徵函件為憑,惟被告已否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使原告受
有如其主張金額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工作
權被侵害,並受有如其主張金額所受之損害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聘圖書發行
人員、臨時工、工讀生之應徵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
系爭廣告並記載應徵人員條件為「高中職以上畢業,男性,
須役畢,年30歲以下。可吃苦耐勞、配合公司加班者。上班
地點:台南。請攜帶履歷表親自到台南市安○○○區○○路
○○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廣告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確曾刊登系爭廣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廣告,限制應徵者須年齡在30歲以下
,侵害其工作權,致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以並不知法律修
正、原告並未向被告應徵等語置辯。查:
⒈按憲法第15條、152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人
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而工作
權之內容涉及國家經濟資源之分配,積極方面要求國家提
供適當、平等之工作機會,消極方面則透過國家對國民提
供就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救濟等行政措施,使國民免
於失業造成社會安全負擔。由此觀之,工作權係由國家所
創設賦予之社會基本權,而非憲法之基本人權。因此,在
國民未進入僱傭關係前,自不能循訴訟之途徑具體主張實
現其工作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隨著契約正義與社會化之影響,
已逐步達到調和之狀態。此種契約自由自我揚棄的意識,
更促使國家以立法及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國民
上述之社會基本權,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就業服務法,即其
適例。又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以來,均朝向
保護人民工作權益之方向努力。近年來,因社會環境變遷
,迭有反映求職者於年齡受有就業歧視。政府為保障國民
就業機會平等,爰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增列「出生地」、
「年齡」為禁止就業歧視事由,並於96年5月23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6000641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第5條條文。其
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
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
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同法第65條規定「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此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
,藉由立法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對求職者僱傭契約之部分內
容。惟由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可知,對於就業歧視侵
害工作權之行為,考量其社會基本權乃發生於國家與國民
間,故以罰鍰之手段,糾正雇主之歧視行為;而不採取由
雇主及求職者間以強制成立僱傭契約,或由求職者逕向雇
主主張侵權行為之方式來保障國民之工作權。又為保障國
民就業機會平等,就業服務法第5條定有禁止歧視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即施行於全國,且本
法施行前後,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此參見原告所提出
之剪報,亦足證之。是被告辯稱不知法律已經修改云云,
不論得否憑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廣告中限制
應徵者之年齡,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自可
由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被告倘有違反,亦可
由主管機關依據該法第65條規定處新台幣300,000元以上
,1,500,000元以下罰鍰;是原告以被告限制應徵者年齡
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依據
,而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有能力搬運書籍,被告於系爭廣告上限制應徵
者年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
刊登系爭廣告及限制應徵者年齡乙節,惟以因開學前需要
人力搬書、書很重需要年輕者搬運,方才於系爭廣告限制
應徵者年齡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自承並未依照系爭廣告之規定,攜帶履歷表前往被
告營業所參加應徵,亦未寄送履歷表給被告(見本院9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根本未向
被告應徵系爭廣告所示之工作乙節,為可採信。則原告
既未參與應徵,則其泛言被告侵害其工作權,即屬無據
,而難憑採。
⑵況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
雇主之經營自由權,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涵蓋範圍內
(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工作權同列憲法
第15條保障。又所有之法律固皆以憲法為其根源,惟憲
法之規定對於人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直接形成
之效力。憲法之基本理念及價值體系應經由法律上概括
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而實現之。此參酌我國
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所謂法律,
實務上(釋字第38號解釋參照)認為並不包括憲法,從
而法院並不得逕以憲法基本權利或社會權之規定做為裁
判之依據;且我國憲法對於基本權利或社會權之規定,
主要係針對國家權力而設,私法關係固應受其規範,但
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及法律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
定,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而就業
服務法已就違反就業歧視規定之廠商處以罰鍰,此即對
求職者與雇主兩造間之利益予以權衡,自已衡平兼顧個
人尊嚴、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故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應
徵,即難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或援引憲法工作權之規
定,即認其工作權受到侵害。
⑶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
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
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年齡歧視禁
止之規定,固係就「特定年齡族群」於就業勞動市場所
受歧視,由公權力直接介入加以糾正,但究非屬針對原
告個人具個別保護性質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難憑採。
⑷又民法第18條、195條第1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
利,人格指人的尊嚴及價值,即以體現人的尊嚴價值的
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本件原告主張年齡為人格權之
一種,因被告刊登系爭年齡歧視廣告,致其人格權受有
損害。惟查,年齡係一種事實,而系爭廣告係限制一定
年齡以上者之應徵資格,尚難即認定對一定年齡以上之
人有何貶損其尊嚴或價值之處,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廣告究對其造成何種人格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廣
告限制應徵者年齡係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尚難採信。從
而,原告以其人格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非無據,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刊登系爭廣告之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工作權云云,
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所為係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工作權,則原告以人格權及工作權受侵
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62,20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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