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傑陞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傑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
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傑
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傑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91,790元;嗣於訴訟送達後,追加乙○○、傑陞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傑陞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乙○
○、傑陞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81,790元,被告乙○○、傑
陞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本件原告
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需就原告之勞工權益是否有受侵害乙
情加以審酌,核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其追
加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391,79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丙○○應與被告乙○○、傑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傑陞公司營業員,被告
丙○○是被告傑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是被告傑陞
公司之店長,原告於95年12月12日遭被告丙○○、乙○○
非法解僱,侵害原告就業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薪資及報
酬之損失,故提起本訴訟。
(二)失業給付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被解僱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
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但因被告傑陞公司遲至95年7
月17日才加保,未於95年7月1日加保,以致未能申領失業
給付,生活陷入困境,精神承受極大生活壓力。
(三)專任委託銷售解約之損失部分:
1.被告傑陞公司於95年12月初與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謝榮
世於委託期間私自解除合約。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人須支付委託價百分之2之服務
報酬146,000元(7,300,000元×2%)。
2.原告依被告傑陞公司規定,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服務報酬
百分之40之銷售物件報酬58,400元(146,000元×40%),
遭被告乙○○、丙○○否決。
(四)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之損失部分:
1.原告因被非法解僱,其開發之物件共8件留置被告傑陞公
司永慶成功店,銷售底價共50,470,000元。若8件完全成
交,賣方給付給被告傑陞公司之服務費用為成交價百分之
4為2,188,000元(50,470,000元×4%)。
2.依被告傑陞公司之獎薪調整方案第參部分(高專),可請
求新進人員銷售獎金,原告因開發物件可分得之業績獎金
為公司業績百分之40為875,200元(2,188,000元×40%)
。
3.依被告傑陞公司之統計報告,每開發物件8件於銷售期間
就會成交1件,原告得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非法解雇專任
開發物件之損失為109,400元(875,200元×1/8)。
(五)積欠薪資之損失部分:
1.因被告傑陞公司明顯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傑陞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原告之底薪
為18,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全薪合計20,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9月至12月共3.3個月,積欠之薪資為
59,400元(18,000元×3.3月)。
2.另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被告傑
陞公司給付加班費:
(1)原告於7、8月間,上午9點上班,下午9點下班,每日
加班3小時,上班及加班每月25日,每小時加班費90
元,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1,900元(90元×2小
時×25日×2月×1.33),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為
7,470元(90元×1小時×25日×2月×1.66)。
(2)原告於9至12月間,每月約4日,大約輪值13日,上午9
點上班,下午9點下班,每日加班3小時,加班2小時以
內之加班費為3,112元(90元×2小時×13日×1.33)
,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為3,884元(90元×1小時×
13日×1.66)。
(3)原告於任職期間,假日加班共5日,加班費為7,200元
(90元×8小時×5日×2.0)。
3.原告得請求積欠之薪資共92,966元(59,400元+11,900元
+7,470元+3,112元+3,884元+7,200元)。
4.原告於96年1月31日與被告傑陞公司就積欠薪資部分作成
和解書,但該和解書本身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且在第4條
中要雙方同意拋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一切權益,因原告急
需用錢,才暫簽若合於勞動基準法,則同意等文字,由被
告傑陞公司給付原告26,000元,故被告傑陞公司積欠原告
薪資中須扣除已給付原告薪資26,000元為66,966元(92,
966元-26,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乙○○、傑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
告:(1)失業給付之損失57,024元。(2)專任委託銷售
解約之損失58,400元。(3)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之損
失109,400元。(4)積欠薪資之損失66,966元。
2.被告丙○○、乙○○、傑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傑陞公司、丙○○、乙○○則抗辯:
(一)失業給付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之情形,有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傑陞公司
因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暨公司工
作規則第46條之規定,不經預告將之解僱,是原告以不符
「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其請求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自
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傑陞公司等連帶精神上損害賠償
部分於法無據,請併駁回之。
(二)專任委託銷售解約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指其開發之物件為
「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其委託人
為訴外人 謝榮世 ,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第17條空白
處經加註以「本契約自95年2月6日起中止」,不再委託永
慶不動產成功加盟店銷售,(因永慶回報服務不符要求,
故不需給付解約及違約金)」字樣,是可證明被告傑陞公
司就本案已與委託人合意解約,並無佣金收入,從而,原
告亦無請求報酬之理由。
(三)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之損失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傑陞
公司時,就所開發委託物件已依約定領取開發獎金,至於
原告離職後,與被告傑陞公司已無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且對嗣後物件之銷售,亦無任何貢獻,無請求支付銷售
獎金之理由。又原告主張每開發8件委受物件,可成交1件
云云,被告傑陞公司否認之,且原告主張其開發之物件8
件,亦全部未完成銷售,被告傑陞公司無佣金收入,自無
銷售獎金可言。
(四)積欠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與被告傑陞公司就此薪資之爭
議部分,前已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和解,就原告工作
期間9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止,以基本薪資15,840元
計算共計83,424元,扣除已給付57,543元,由被告傑陞公
司給付原告2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其再請求受
有薪資損失,為顯無理由甚明。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傑陞公
司期間,自第3月起,已選用非底薪制之計酬方式,而如
和解書之第1項所示,其於此間亦嘗領有報酬為57,543元
,故可知原告主張未曾領有薪資或報酬等情,顯為不實。
(五)關於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丙○○是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是經理人,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丙○○、乙○○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另辯稱:
(一)被告丙○○為被告傑陞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均應為原告與被告傑陞公司之問題,而與被告丙○○個
人無涉。
(二)失業給付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失業勞工向勞
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須符合1.被保險人於非自離職;
2.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3.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經完成失業認定等要件,原告應未符合該等條
件,其空言因被告傑陞公司遲於投保,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所謂精神賠償云者,毫無所據,
亦請駁回之。
(三)專任委託銷售解約之損失及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之損失
部分:原告因銷售服務態度不佳,遭強烈不滿質疑申訴,
被告傑陞公司不得已同意該客戶解除委售契約,非僅無任
何服務佣金可收,復文宣媒體等服務成本虛擲,致為真正
受有損害之人,而原告何損失之有?其所謂專任委託銷售
解約損失、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損失云云均無理由。
(四)積欠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曾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
初任職於被告傑陞公司,惟因其銷售服務工作態度極為不
佳,遭至委託售屋客戶不斷投訴,被告傑陞公司不得已同
意該客戶解約,原告即以被告傑陞公司損其報酬權益為由
,一再有妨礙同仁工作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被告傑陞
公司才將其解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遭解僱後對被告傑
陞公司多有騷擾不當之言行舉止,令人不堪其擾。被告傑
陞公司為息事寧人,在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勸諭下,與原告
達成和解,是被告傑陞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甚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7月1日任職被告傑陞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傑陞
公司於95年7月17日方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嗣於95
年12月12日經被告傑陞公司解雇,並於同日退保。
2.原告於96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傑陞公司給付:9月份以後之最
低基本薪資52,272元、業績獎金約110,000元、留存於被
告傑陞公司簽約委賣案件約150,000元,雙方於96年1月29
日經協調不成立。
3.原告於96年1月31日與被告傑陞公司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
就工資爭議簽訂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1)被告傑陞公司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95/7/1-95/12/8
)基本工資共計83,424元,扣除已給付57,543元,尚
餘25,881元,被告傑陞公司允諾給付26,000元。
(2)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
(3)雙方自95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不得再就同
一事件提出主張。
(4)雙方同意拋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一切權益,但不包括
其他有關民、刑法之請求權或告訴權。
(5)原告自即日起,不得做出損害被告丙○○、傑陞公司
及傑陞公司員工之任何行為。
原告並於簽名處註明「若合於勞動基準法,則同意。」之
文字,且當場收受26,000元。
4.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申請失業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以其就業保險年資合併計算僅359日未滿1年
,未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5.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推介
工作如下:
(1)96年2月2日推介「二零八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服務人員」工作機會,惟因面試時雇主表示該職缺
薪資待遇為按件計酬而致未能媒合成功。
(2)96年6月15日推介「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及「景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機會,惟原
告表示薪資待遇不符介紹未錄用,並表示其將自行尋
職,請暫停推介。
(二)兩造爭執要點:
1.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損失」及金額若干?
2.原告得否請求「專任委託銷售解約損失」及金額若干?
3.原告得否請求「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損失」及金額若干
?
4.原告得否請求「積欠薪資損失」及金額若干?
5.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金額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損失」及金額若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申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歸納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規定之終止事由,或
為不可抗力事項,或為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項,亦即勞工
欲請領失業給付,必須其離職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勞工本人
始可申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日任職被告傑陞公司之營業員
,被告傑陞公司於95年7月17日方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原告嗣於95年12月12日經被告傑陞公司解雇,並於同日退
保,又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申請失業
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其就業保險年資合併計算僅359日
未滿1年,未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3月13日保給失字第
09660163370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3月23日承保行字第
096100756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經該
局以97年2月5日承保行字第09710017370號函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傑陞公司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未於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前已經勞工
保險局處以行政罰緩,有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
據此且此係違反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是被告傑陞公司違
反保護原告權益之法律未於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及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無法請領給付失業給付之
情應可認定,二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
,應屬有據。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得申領失業給付除「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外之要件外,尚需具備「非自願離職」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2要件。惟原告並未符合該二要件,且本件
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傑陞公司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暨公司工作則第46條規定,不經預告將原告
解僱,原告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件等語。然查
本件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
,該站於96年2月2日推介「二零八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服務人員」工作機會,惟因面試時雇主表示該職
缺薪資待遇為按件計酬而致未能媒合成功,另於96年6月
15日推介「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及「景道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機會,惟原告表示薪資待遇
不符介紹未錄用,並表示其將自行尋職,請暫停推介等情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97年3月31日南業二字第0970004396號函及檢附原告之推
介記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領失業給付立法意旨係在
保障勞工在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言,所謂「無法推
介就業」應係指無法推介就業成功,是原告於96年2月2日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並未推介就業成功,已符合上開就
業保險法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⒋至於被告傑陞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
云,惟對於原告係違反被告傑陞公司何項工作規則,則未
見說明,另被告乙○○於96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固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答辯狀中有述,原告工作態
度不佳,造成客戶不滿,甚至於到總部作申訴。總公司要
我們合理的解決,如果客戶要解約就解約,我們沒有取得
一分一毫的報酬,我們還被總公司記點及罰錢,不得以才
與客戶解約。後來原告也不加以改善其態度,還與同事起
衝突,無法和平共事,及對公司及我本人、客戶作極大的
言語、名譽上的傷害,並恐嚇公司,在公司門口舉牌,還
帶了很長的鋼筋,我都有錄影存證,又恐嚇當時幫他辦勞
保的小姐。首次與原告調解是要他不要在店門口舉牌,後
來原告一直向勞保局、健保局等處申訴。」等語,然證人
即被告乙○○為當時被告丙○○之配偶,證述難免偏頗,
且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詞中所稱客戶謝榮世係於95年
12月6日與被告傑陞公司解除合約,而被告傑陞公司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間則為95年12月9日,有被告於97
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續狀提出之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之和解書附卷可參,則被
告所稱事發緣起時間至原告遭被告傑陞公司解僱時間相當
短,證人乙○○所指原告嗣對其個人、被告傑陞公司或傑
陞公司雇用之員工為恐嚇及言語、名譽上傷害等行為,究
係發生於原告遭解僱之前或後,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易言之,被告傑陞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於95年12月9日解
僱原告係因原告在該日之前有上開恐嚇、妨害名譽行為,
其稱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頁關於被告傑陞公司客戶「謝榮
世」合意簽署之文字內容「本契約自95年12月6日起中止
,不再委託永慶不動產成功加盟店銷售,因永慶回報服務
不符要求....」等語,足堪認定原告遭被告傑陞公司解
僱事由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則亦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非
自願離職」之要件。
⒌綜上,原告已符合申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非自願離職」
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二要件,僅因被告傑陞公司未於原告任
職之日起為原告加保,致原告不符「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之要件而未能申領失業給付,損害其申領失業給付
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賠償失
業給付之損失。
6.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失業給付之發放,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
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關於失業給付損失之範圍,應以填補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每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5,840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就業狀況資料1紙在卷可稽,
則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最長發給6個月,
共計34,214元(15,840元×60%×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傑陞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34,214元,為
有理由。至於被告乙○○、丙○○並非法律規定應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主體,故無侵害原告勞工權益之情事,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丙○○與傑陞公司共同賠
償,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專任委託銷售解約損失」及金額若干
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傑陞公司與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謝榮
世於委託期間私自解除合約,侵害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得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服務
報酬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所開發之物件「台南市○○
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其委託人即訴外人謝
榮世,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第17條空白處經加註
以「本契約自95年2月6日起中止」,不再委託永慶不動產
成功加盟店銷售,(因永慶回報服務不符要求,故不需給
付解約及違約金)」字樣,並經訴外人謝榮世簽名確認,
業據被告傑陞公司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為證,可
知被告傑陞公司就原告開發之系爭物件確已與委託人合意
解約,不符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之情形,被告傑陞公司未取得服務報酬
,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銷售物件報酬,亦無損
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受侵害,
請求專任委託銷售解約之損失,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非法解雇專任開發物件損失」及金額
若干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被非法解僱,侵害其就開發之物件,依
被告傑陞公司之薪獎調整方案,得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業
績獎金之權利云云,惟被告傑陞公司抗辯原告就所開發委
託物件已依約定領取開發獎金,且原告主張其開發之物件
8件,全部未完成銷售,被告傑陞公司無佣金收入,自無
銷售獎金可言等語,經查:觀之被告傑陞公司所提出之薪
獎調整方案內容,有區分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2種,其中
開發獎金須每月開發3件以上,第3件以3,000元計算,銷
售獎金則須實際成交,以實際成交佣收之百分比或成交件
數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依被告傑陞公司之規定,
銷售獎金之請領係以開發物件實際成交為要件,又原告雖
主張依被告傑陞公司之統計報告,每開發物件8件於銷售
期間就會成交1件,其共開發8件,得向被告傑陞公司請求
開發物件1件之銷售獎金等情,惟原告亦不否認其開發之
物件8件,均未實際成交,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於被告傑陞
公司7月至12月間之薪資明細,其中9月份原告已領有開發
達成獎金3,000元,據此,原告開發之物件8件既未實際成
交,依被告傑陞公司之薪獎調整方案,原告本即無請領銷
售獎金之權,原告就其所開發之物件亦已領取開發獎金,
自未受有開發物件之損失,因而,原告主張其請求銷售獎
金之權利受侵害,請求專任開發物件之損失,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積欠薪資損失」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史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傑陞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傑陞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傑陞公司就此薪資之爭議部分,
已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和解,由被告傑陞公司支付原
告26,000元等語,經查:又原告前於96年1月16日向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傑
陞公司給付最低基本薪資、業績獎金、及留存於被告傑陞
公司簽約委賣案件,雖於96年1月29日經協調不成立,然
原告嗣又於96年1月31日與被告傑陞公司在台南市政府勞
工局就工資爭議簽訂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中被告傑陞公
司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95/7/1-95/12/8)基本工資共計
83,424元,扣除已給付57,543元,尚餘25,881元,被告傑
陞公司允諾給付26,000元,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1紙、和解書1紙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傑陞公司
就薪資之爭議已達成和解,原告雖主張前述和解書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且其在簽名處有註明「若合於勞動基準法,
則同意。」之文字等情,然原告亦不諱言,其主要是因和
解書第4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拋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一切權益」等文字,才在和解書上填寫「若合於勞動基準
法,則同意」等語,而觀和解內容第1條係確定原告與被
告傑陞公司因協調結果,合意由被告傑陞公司給付原告之
工資金額;第2條係載明上開協議金額已當場交付之情,
第3條係確定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期日等,均無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情事,原告主張該和解契約違反其所附註
之條件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原係受被告傑陞公司雇用,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
傑陞公司與原告間,被告丙○○、乙○○並非勞動契約之
當事人,縱係被告丙○○或乙○○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知原告,亦係代理被告傑陞公司而為之,原告關於薪資
之請求對象,應係被告傑陞公司,原告向被告丙○○或乙
○○請求薪資部分之損失,應屬無據。再今就薪資部分,
原告既已與被告傑陞公司達成和解,依上開法律規定,自
亦不得再就此部分向傑陞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傑陞公司非法解僱致未能申領失業
給付,生活陷入困境,精神承受極大生活壓力,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
經查:被告傑陞公司遲至95年7月17日才為原告加保,致
原告未能申領失業給付,其所侵害者係原告之勞工權益,
非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又其中被告丙○
○、乙○○並非法律規定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主體
,亦無侵害原告勞工權益之情事,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傑陞公司未於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加保,致原
告不符「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要件而未能申領失業
給付,損害其申領失業給付之權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傑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
損失34,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1,79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3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4,3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部分勝訴之情形,認
為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之376元(34,214/391,790×
4,300元=376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敗訴之被告傑陞公司負
擔,餘下之3,924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蔡曉卿